(2015)舟嵊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满彩与洪水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满彩,洪水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傅满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嵊(原告女儿)。被告洪水儿。原告傅满彩与被告洪水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满彩、原告代理人徐嵊、被告洪水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洪水儿以其丈夫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洪水儿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5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依约向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31日止,共计4500元。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一张,载明“今借到傅满彩人民币两万元整”。但未归还借款本金。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都被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予以推诿。至原告起诉到法院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水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洪水儿辩称,上述借款及欠息情况属实,当时确实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50‰,但该利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自己已经支付了4500元利息,希望能够酌情抵扣本金。对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予支付的利息,被告现在暂无偿还能力,望能延期或分期归还。被告洪水儿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洪水儿向原告傅满彩借款2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按照月利率50‰计算的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4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法院诉讼程序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返还期限,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诉讼前已依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被告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2500元利息,应当视为归还了借款本金。至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水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满彩借款本金17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满彩负担18.75元,被告洪水儿负担1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牛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