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金生与陈奎龙、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陈金生。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奎龙。被告:张宁,系被告陈奎龙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生与被告陈奎龙、张宁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陈奎龙、张宁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对外承揽加工制作玻璃钢业务。2010年8月11日,被告陈奎龙以“冀州市华信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其加工制作玻璃钢盐酸储罐4台(后变更为2台),被告陈奎龙先后招募10余名工人加工制作。期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8100元,包括多名工人工资也由原告应被告要求垫付。事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在外地筹建厂房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2014年5月、11月,原告迫于无奈前往二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市开办的“芜湖汇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驻地催要借款,但仍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100元及利息。被告陈奎龙、张宁辩称:1、被告陈奎龙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伙来结算;2、二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结婚,故被告张宁不应承担被告陈奎龙2010年债务的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陈奎龙系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1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原告与被告既存在合伙关系,又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原告与被告陈奎龙合伙期间原告应投入的款项已足额付清,原告支付的388100元纯系二被告的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利息自原告最后一次向二被告付款之日即2010年10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与被告陈奎龙合伙经营情况: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合资承做的经营项目及各自出资比例,其中约定原告出资764000元,其余资金由被告陈奎龙筹集。协议签订后,根据施工需要,原告先后出资790000元用于购置原材料、设备及租赁物。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二、购置原材料开具的发票8张;证据三、冀州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并证实购置原材料的款项系由原告支付;证据四、证人闫某的证人证言,汇款单21张,证实原告所诉借款是按照被告陈奎龙请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次向其支付的,其中2010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陈奎龙、卢培坤分别汇款3000元,2010年10月24日向卢培坤汇款2000元,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陈奎龙付款2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向被告驻场工人卢培坤汇款20000元,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陈奎龙、卢培坤汇款19200元、2000元,2010年11月9日向陈奎龙汇款30000元,2010年11月21日向卢培坤汇款10000元,2010年12月3日向何兵汇款30000元,2010年12月8日向闫某汇款3000元,2010年12月9日向何兵汇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4日向闫某汇款2000元,2010年12月18日向被告陈奎龙汇款10000元,2010年12月19日向何兵汇款4000元,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驻厂工人郭新元汇款2000元,2011年1月22日向郭新元汇款13000元,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现场施工人员桂建通汇款11400元,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陈奎龙汇款1500元,2011年4月24日向被告驻厂工人张小杰汇款2000元,2011年12月25日向被告张宁汇款100000元,以上共计21笔,合款388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经办的这个业务。原告与被告陈奎龙是合伙关系,开发票都是原告经手,但工程有预付款,对方把预付款打入了华信公司,原告曾从华信公司支过款,不能证明款项系原告个人支付;对原告提供21张汇款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除二被告的汇款外,其它汇款因特殊原因账目比较混乱,且原告均未说清汇款用途;对闫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原告与被告陈奎龙系合伙关系,被告陈奎龙只负责现场施工,购买原料、支取预付款、联系业务等均由原告负责。发生纠纷是因为哈尔滨及山东的两个项目均未赢利造成亏损,双方因出资数额及损失承担发生争议,造成这次诉讼。被告张宁于2012年4月份与被告陈奎龙结婚,婚前的合伙纠纷及损失不应由被告张宁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奎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二、二被告结婚证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与被告张宁素不相识,如果不是被告陈奎龙请求,原告不会向被告张宁付款;2、二被告现为夫妻,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但登记前二被告已同居,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拒绝偿还债务的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发票8张、冀州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闫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21张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二被告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奎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做连云港中复联众公司哈尔滨和山东海力现场储罐项目,合同总额228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764000元,其余资金由被告陈奎龙筹集,工程中出现工程款拖欠等风险事宜由原告与被告陈奎龙共同解决。2010年8月11日,被告陈奎龙作为授权代理人以冀州市华信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连云港中复联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分21笔通过银行转账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等费用388100元。原告以该款项系二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88100元,并自2010年10月27日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陈奎龙共同出资承做玻璃钢储罐项目事实清楚。因双方至今未进行散伙结算,且根据原告提供21张银行汇款单及闫某的证人证言,收款人除二被告外,其余均为施工工人,原告转账垫付的系工人工资、生活费等款项,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88100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原告陈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凤计审判员李春密人民陪审员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