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执字第1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道望与陆廷树、陆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道望,陆廷树,陆建华,陆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1086-2号申请执行人潘道望。被执行人陆廷树。被执行人陆建华。被执行人陆黑男。潘道望与陆廷树、陆建华、陆黑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陆黑男、被告陆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道望各项损失人民币11.03313万元。二、被告陆廷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道望各项损失人民币4.72849万元。三、被告陆黑男、被告陆建华、被告陆廷树对第一项、第二项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6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陆黑男和陆建华共同负担451元,被告陆廷树负担193元。因陆廷树、陆建华、陆黑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潘道望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陆廷树支付赔款47477.9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93元。并要求陆黑男、陆建华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受理了潘道望的执行申请后,于2013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陆廷树、陆建华、陆黑男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3年6月17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被执行人陆廷树、陆建华、陆黑男未履行。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陆廷树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法院多次到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陆廷树、陆建华、陆黑男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查获。在处理潘道望与陆廷树、陆建华、陆黑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陆建华、陆黑男提出,其作为主债务人应赔偿的款项一定积极履行,对负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尽力而为,对此,潘道望也表示理解。陆建华共计赔偿给潘道望人民币580441.21元。其中,陆建华为主债务人已赔偿401239.54元,陆廷树为主债务人陆建华负连带责任部分陆建华也赔偿110782.3元,在这起事故中陆廷树已赔偿给潘道望3000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陆廷树的确切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陆廷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陆廷树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廷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