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发祥与魏盛波、魏长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祥,魏盛波,魏长德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周发祥,男,生于1957年11月15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凤凰镇大寺沟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57********。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盛波,男,生于1987年11月2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凤凰镇金凤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87********。被告魏长德,男,生于1965年6月7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住柞水县凤凰镇大寺沟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65********。原告周发祥与被告魏盛波、魏长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祥及委托代理人董国安,被告魏盛波、魏长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祥诉称,原告周发祥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魏长德系被告魏盛波的父亲。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魏盛波让原告周发祥第二天前去给其帮忙拆旧房。2014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周发祥同其他村民一起帮忙拆除二被告的旧房,因房屋木板已朽,原告周发祥踩断木板,从房上摔倒在堂屋地面,致原告周发祥受伤,被告魏盛波与张协军、周启峰立即将原告周发祥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科雷氏骨折)、肺挫伤,住院3天。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肾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电解质平衡紊乱、低钠血症、Ⅰ型呼吸衰竭,住院28天,出院后在家疗养。2015年1月29日原告周发祥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损伤属七级伤残;2、后期内固定取出术需要10000元人民币,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费用每次需要人民币50000元,更换年限15年;3、护理期限为180天;4、误工期限为365天。”原告周发祥住院期间被告魏盛波垫付医疗费34969.57元。因二被告没有分家,现原告周发祥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周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轮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394.56元(减去被告垫付医疗费34969.57元)。被告魏盛波辩称:1、2014年7月24日,被告魏盛波按农村惯例,委托本组组长周发祥请乡邻次日无偿帮其拆除旧房,并指挥作业。当晚原告周发祥唱了一夜孝歌,一夜未眠,且中途饮酒,这一情况被告魏盛波并不知情。2015年7月25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周发祥发完工具后,并未告知其他村民具体作业安全,便与其他村民给被告魏盛波帮忙拆房,在拆后檐二道檩处,原告周发祥踩空木板,跌落受伤,但椽檩结构完好并未腐朽,椽樑间距不足一尺,明显小于人体肩宽。椽樑之间木板不具备承重能力,这是农村房屋拆除作业的基本常识,原告周发祥踩空木板,跌落受伤,是其在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所致,主要是其熬夜饮酒,作业不规范,原告周发祥本人应负主要责任。2、事发后被告魏盛波立即找来车辆将原告周发祥送往医院救治,被告魏盛波在柞水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4097.27元,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周发祥在西安住院期间,被告魏盛波给原告周发祥的儿子周启锋现金1100元,原告周发祥在柞水县人民医院和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魏盛波向其支付伙食费和购买日用品花费3500元,以上共计40697.27元,并且被告魏盛波一直护理到原告周发祥出院。3、二被告虽为父子,但已经分家,各立门户,经济完全独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魏长德远在福建,本案与被告魏长德无关。4、原告周发祥出院后独自报销合作医疗36000元。5、原告周发祥无固定收入,以唱孝歌为副业,自康复后已开始唱孝歌赚钱,并不影响其误工。6、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7、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为30年,原告周发祥已59岁,不存在置换髋关节费用。综上,原告周发祥熬夜饮酒,作业不规范,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魏长德辩称,被告魏长德与被告魏盛波虽系父子,但已分家另过,事发时,被告魏长德正在福建打工,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发祥与被告魏盛波、魏长德原为同村村民,被告魏长德系被告魏盛波的父亲。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魏盛波请原告周发祥第二天前去给其帮忙拆除从他人处购买旧房。2014年7月25日,原告周发祥同其他村民一起帮忙拆除被告魏盛波的旧房,因房屋椽子之间木板已朽,木板踩断,原告周发祥从房上摔到堂屋地面,致原告周发祥受伤。事发后,被告魏盛波与张协军、周启峰立即将原告周发祥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科雷氏骨折)、肺挫伤,住院3天。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肾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电解质平衡紊乱、低钠血症、Ⅰ型呼吸衰竭,住院28天,原告周发祥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周发祥伤情于2015年1月29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损伤属七级伤残;2、后期内固定取除术需要10000元人民币,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费用每次需要人民币50000元,更换年限15年;3、护理期限为180天;4、误工期限为365天。”另查明,原告周发祥住院期间被告魏盛波垫付医疗费34969.57元;原告周发祥在柞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魏盛波垫付门诊费1128.6元;原告周发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魏盛波给原告周发祥之子周启峰现金1100元。原告周发祥2014年12月4日在柞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6882元,2014年12月11日在柞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817元,共计38699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周发祥提交的张协军、周发池、丁伯顺证言证实原告周发祥为被告魏盛波无偿帮工拆房时摔倒受伤的事实;3、原告周发祥提交的柞水县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原告周发祥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周发祥提交的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0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周发祥受伤后鉴定的情况;5、原告周发祥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为3200元;6、原告周发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柞水县人民医院农村合疗报销审批表,证实医疗费为85059.13元;7、原告周发祥提交的证明,结合原告周发祥与被告魏盛波的陈述,证实被告魏盛波在原告周发祥住院期间先后垫付医疗费34969.57元;8、被告魏盛波提交的柞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实被告魏盛波垫付门诊费1128.6元;9、原告周发祥与被告魏盛波的陈述,证实了原告周发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魏盛波给原告周发祥之子周启峰现金1100元的事实;10、原告周发祥提交的存折复印件及柞水县人民医院农村合疗报销审批表,结合原被告陈述,证实原告周发祥2014年12月4日在柞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6882元,2014年12月11日在柞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817元,共计3869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周发祥应被告魏盛波的请求,无偿为其拆除旧房,原告周发祥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魏盛波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周发祥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发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时对自身安全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接受帮工请求后,又在帮工的前一晚熬夜,致使第二天在房顶作业时踩断椽子之间的木板,从屋顶摔到堂屋地面受伤,原告周发祥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魏盛波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合理确定原告周发祥自负40%的责任,被告魏盛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发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85059.13元;2、误工费,原告周发祥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65天,误工费标准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为80元/天,计29200元;3、护理费,原告周发祥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80天,扣除住院期间由被告魏盛波护理的31天,剩余149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实际合理认定为60元/天,计8940元;4、根据原告周发祥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99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发祥主张63456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3200元、轮椅费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周发祥经鉴定取除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属必然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1154.13元,由被告魏盛波承担60%计120692.48元。被告魏盛波辩称原告周发祥在柞水及西安住院期间,被告魏盛波向原告周发祥支付伙食费及购买日用品共花费3500元,原告周发祥表示否认,但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魏盛波确实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加上被告魏盛波已支付37198.17元(包括在柞水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969.57元、门诊费1128.6元,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2000元、给付现金1100元),被告魏盛波共支付原告周发祥39198.17元,还应承担81494.31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发祥在庭审时表示不再计算,对原告周发祥该观点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魏盛波辩称本案属因农村互帮行为发生的意外事故,且被告魏盛波没有过错,不应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周发祥在柞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8699元,本院将发出司法建议,由相关部门予以追回,本案不再扣减。关于置换人工髋关节,周期较长,原告周发祥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盛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轮椅费、后续治疗费81494.31元;二、驳回原告周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92元,由原告周发祥承担3000元,被告魏盛波承担274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波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人民陪审员 郑传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