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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洪涛与汪清根、王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涛,汪清根,王玲,鲁梦军,翁建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郑洪涛。被告:汪清根。被告:王玲。被告:鲁梦军。被告:翁建廷。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清根、王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为7466.6元);2、被告鲁梦军、翁建廷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玲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汪清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9日起到2014年11月18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鲁梦军、翁建廷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清根未付任何款项,被告鲁梦军、翁建廷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清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洪涛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鲁梦军、翁建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汪清根、鲁梦军、翁建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