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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俞士越与冯宇、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士越,冯宇,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26号原告:俞士越,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从事金融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宇,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士越诉被告冯宇、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士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国华、陈乔,被告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铮,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宇、委托代理人蔡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士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冯宇、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9日。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主动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733元(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宇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是事实,但是原告俞士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事实是原告原为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其任职期间,公司鼓励员工以借款的方式入股,原告应允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但原告忽然离职,并未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协议及借据,但原告一直无法联系,直至庭审;另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计息也过高。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本公司只是在担保人处盖章,且借据上“并保证依约到期还款”可以看出为一般担保,其相关担保期限已经到期,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士越原系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冯宇系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9日,冯宇和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俞士越三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冯宇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俞士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7月9日,双方使用银行卡或者现金进行账务往来。《借款协议》中对担保人的责任在第六、七条进行的约定,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在《借款协议》的下方,冯宇和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俞士越出具了《借据》,内容主要为“今借到出借人俞士越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月利息为2%,并保证依约到期还款。”在《借据》落款处标注了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处,其中冯宇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介于借款人、担保人处之间。庭审中,被告冯宇否认收到10万元,并提供冯宇在2014年4月期间在徽商银行的网上交易记录,认为在4月9日仅收到俞士越11403.27元,该款是俞士越对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正常的业务款项。俞士越认为支付的是现金,系在协议签订前从银行提取,可以从银行取证,被告提供的网上交易记录11403.27元是被告方付给自己2000元利息后的账户余额,被告已经支付了三、四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可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徽商银行的网上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俞士越原系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冯宇系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士越在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冯宇作为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俞士越进行协商,向其借款,为此签订有《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效力。对于借款是否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款协议》已经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在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俞士越再凭借被告方出具的借据这一债权凭证,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应当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对于被告冯宇认为2014年4月9日仅收到原告支付11403.27元,经审核其提供的徽商银行网上交易记录,显示的该款是被告方向俞士越账户汇款2000元后,俞士越账户所形成的账户余额,而非俞士越向被告方付款11403.27元;且对于此2000元,俞士越解释为是当日即付的利息,经审核双方借贷本金、利率的约定,每月利息恰是2000元,故其解释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冯宇该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据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俞士越在向冯宇出借10万元款项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经届至,因冯宇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其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俞士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方支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因此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利息的根据其陈述以四个月为准,故双方利息的支付时间应当自2014年8月9日开始,具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对于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问题,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的内容审核,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的借款人为冯宇,同时协议中也明确提到了担保方,因此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若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显然没有约定相关担保条款的必要,同时从《借据》的签名盖章来看,《借据》中明确有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盖章处,且处于上下行之间,因此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介于借款人、担保人处之间,实属正常,不能视为其对借款人地位的确认。故综合本案案情,能够推定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而双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9日,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俞士越应当在2015年1月9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对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阶段向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所以俞士越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士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士越对被告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俞士越对被告合肥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为1368元,由原告俞士越负担368元,被告冯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