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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碧现与李兵健康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碧现,李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碧现。委托代理人:陈森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兵。再审申请人黄碧现因与被申请人李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碧现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随意更改、安排司法鉴定机构、只提交13页病历给鉴定机构存在司法不公;一审法院超审限,长达大半年不结案;未采信关于黄碧现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意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黄碧现听力下降、右眼白内障与李兵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黄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随意更改、安排司法鉴定机构、只提交部分病历给鉴定机构的问题。经审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存在法院随意更改、安排司法鉴定机构的问题。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问题,经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向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提交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本、门诊病历三本,黄碧现所称渝中区人民法院只提交13页病历给鉴定机构的问题亦不属实。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审限的问题。超审限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且一审法院依法扣除司法鉴定和双方和解的时间后并未违法超审限,黄碧现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应否采信黄碧现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意见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经黄碧现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黄碧现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了鉴定,其上载明“右眼白内障可行手术治疗,约需要人民币6000-8000元”、因听力下降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人民币12800元左右,该器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3年需更换一次”。2012年8月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耳鼻喉科对黄碧现听力下降的会诊意见为“考虑老年性聋”、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黄碧现进行伤残鉴定时,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曾诊断黄碧现为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在黄碧现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听力下降和白内障手术与李兵故意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对其因行白内障手术的续医费和因听力下降需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黄碧现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听力下降、右眼白内障和李兵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黄碧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黄碧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碧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