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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罗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罗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187号原告张荣,女,200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理人张清美(系原告张荣父亲),住同原告张荣。委托代理人黄庭初,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明,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与被告王凯、罗志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庭初、被告罗志明、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诉称,2014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罗志明雇佣的员工王凯驾驶牌号为浙JD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航都路南约1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屠桂喜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案外人屠霞及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屠桂喜、屠霞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屠桂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屠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浙J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8,989.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志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罗志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王凯系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及律师代理费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均有异议。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罗志明雇佣的员工王凯驾驶牌号为浙JD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航都路南约1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屠桂喜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案外人屠霞及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屠桂喜、屠霞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屠桂喜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屠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38,989.40元,并住院治疗了19.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2015年1月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肌肉轻度萎缩,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不能下蹲及负重行走致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陪护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给予营养30日,陪护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另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骨科(二)病区于原告出院小结上记载:二期取内固定材料费用约为10,000元左右。再查明,浙J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起事故另两位伤者屠桂喜、屠霞均同意本案原告及屠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后,剩余交强险份额依次适用于屠桂喜案、本案及屠霞案。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罗志明雇佣的员工王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屠桂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屠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罗志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罗志明承担。原告及被告方对本案责任比例的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8,989.40元。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根据出院小结记载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其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其根据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提出按照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1,192元),计算20年,主张42,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其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主张6,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现其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罗志明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使用的交强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2,314.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9,430.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2,68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3,549.3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常熟中心支公司按80%的份额承担34,839.4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300元,由被告罗志明按80%的份额承担4,84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97,153.54元;二、被告罗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4,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原告张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2.50元,由原告张荣负担103元,被告罗志明负担77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399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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