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93年7月1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未成年人)与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电话商定给其朋友黄某买卖毒品相关事宜。尔后,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街“三斗米”饭馆旁巷子附近,被告人向某某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吸毒人员胡某,吸毒人员黄某付给被告人向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同时,胡某将该毒品交予黄某。2.2015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通过QQ商量帮其朋友“华娃子”买卖毒品相关事宜。后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街与百花街交接的一个巷子内,被告人向某某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华娃子”,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5年3月18日左右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电话商量买卖毒品相关事宜。尔后,在大英县蓬莱镇基井湾小区旁,被告人向某某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予吸毒人员朱某,后朱某将该毒品带回其家交给李某某,截止案发后未收到毒资。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案件移送审查确实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挡获说明、通话记录、前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胡某、李某某、黄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吸毒人员尿检报告;向某某、胡某、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胡某(生于1999年9月19日,系未成年人)与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电话商定给其朋友黄某(生于1998年8月26日,系未成年人)买卖毒品相关事宜。尔后,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街“三斗米”饭馆旁巷子附近,向某某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吸毒人员胡某,吸毒人员黄某付给向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同时,胡某将该毒品交给了黄某。2.2015年3月18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通过QQ商量帮其朋友“华娃子”买卖毒品相关事宜。后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街与百花街交接的一个巷子内,向某某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华娃子”,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5年3月18日左右14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电话商量买卖毒品相关事宜。尔后,在大英县蓬莱镇基井湾小区旁,向某某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朱某,后朱某将该毒品带回其家交给了李某某。2015年3月19日8时许,大英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街三斗米楼上5楼一居民房有一纠纷,请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纠纷双方带至蓬莱第一派出所,民警在对一方当事人李某某进行询问时其交待了其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在另一方当事人向某某处购买的。随后民警对向某某进行讯问时,其供述了向李某某、胡某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提讯提解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身份信息、挡获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某某通话记录、见证人的身份信息、胡某与黄某QQ聊天情况、前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胡某、黄某、朱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吸毒检测人员资质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