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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曾因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赌博,于2008年2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1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一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2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收缴共同赌资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五百元;因赌博,于2014年8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收缴共同赌资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四千五百元;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依法逮捕,同年10月1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8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中午,本市歌山镇上蒋村村民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庚等人因该村高升塘改造问题发生纠纷。蒋某庚用锄头去勾刚砌好的塘沿,被告人蒋某甲上前阻止,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跌入池塘,其准备爬上岸时,蒋某庚伸手去推,被告人蒋某甲顺势将蒋某庚拉入池塘,二人在水中发生打斗。打斗致被害人蒋某庚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伴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关节腔积血,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庚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蒋某庚因殴打被告人蒋某甲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庚的陈述、证人胡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张某甲、蒋某戊、蒋某己、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4]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被害人亦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