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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菊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纪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曾某、郑某乙、刘某乙、费某、吴某甲、高某丁等不特定人员39人非法集资本金643.25万元。现已支付被害人利息、本金等回报合计至少228.6万元,罗阳镇泰庆北路、罗阳镇西大街两处房产拍卖后支付被害人合计85.800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郑某的借款对象大部分是村邻、亲戚、朋友,不属于“不特定的对象”,这些对象是主动将钱出借,郑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集资的故意,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纠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曾某、郑某乙、刘某乙、费某、吴某甲、高某丁等39人非法融资本金643.25万元。现已支付被害人本金、利息合计171.7864万元,被告人的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184号、泰顺县罗阳镇西大街庵头巷19-1号房产拍卖后支付被害人合计85.9393万元。具体如下:向被害人曾某吸收资金20万元,已付利息10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2088元;向被害人王某吸收资金20000元,已付利息24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052元;向被害人周某吸收资金20000元,已付利息48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052元;向被害人董某甲吸收资金42500元;向被害人缪某(及其亲属)吸收资金26000元;向被害人吴某乙吸收资金30000元;向被害人陈某乙吸收资金150000元,已付利息578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7885元;向被害人叶某甲吸收资金20000元,已付利息86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052元;向被害人高某甲吸收资金120000元,已付利息376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6302元;向被害人彭某及其亲属吸收资金300000元,已付利息555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9447元;向被害人高某乙吸收资金200000元,已付本息1126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0515元;向被害人刘某甲吸收资金60000元,已付利息6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3156元;向被害人吴某丙吸收资金60000元,已付利息6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3156元;向被害人高某丙吸收资金50000元,已付利息1000元;向被害人吴某甲(身份证号码××)及其亲属吸收资金25000元,已付利息7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315元;向被害人林某吸收资金96000元,已付利息8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5255元;向被害人郑某甲吸收资金45000元,已付利息868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2367元;向被害人张某及其亲属吸收资金125000元,已付利息15600元;向被害人郑某乙吸收资金290000元,已付利息325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7409元;向被害人刘某乙吸收资金180000元,已付利息36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9463元;向被害人吴某甲(身份证号码××)吸收资金570000元,已付利息1029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33664元;向被害人吴某丁吸收资金240000元,已付利息54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2614元;向被害人陈某丙吸收资金150000元,已付利息225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3931元;向被害人叶某乙吸收资金250000元,已付利息63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49082元;向被害人吴某戊吸收资金793000元,已付本息648347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44653元;向被害人夏某乙吸收资金50000元,已付利息11250元;向被害人陈某甲及其亲属吸收资金50000元,已付利息5000元;向被害人费某及其亲属吸收资金80000元,已付利息7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4208元;向被害人夏某丙吸收资金70000元,已付利息7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8790元;向被害人吴某己吸收资金130000元,已付利息54200元;向被害人谢某吸收资金70000元,已付利息14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2467元;向被害人夏某丁吸收资金110000元,已付利息165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3350元;向被害人翁翠凤吸收资金100000元,已付房产拍卖分配款37668元;向被害人夏海青吸收资金160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31012元;向被害人夏某戊吸收资金70000元,已付利息1225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2312元;向被害人董某乙吸收资金50000元,已付利息375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6278元;向被害人舒策灵吸收资金150000元,已付利息75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17132元;向被害人高某丁吸收资金880000元,已付本息141087元、房产拍卖分配款310493元;向被害人郑彩英吸收资金400000元,已付利息70000元、房产拍卖分配款50225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鹿城区丰源花苑抓获郑彩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王某、周某、董某甲、缪某、吴某乙、陈某乙、叶某甲、高某甲、彭某、高某乙、刘某甲、吴某丙、高某丙、吴某甲、林某、郑某甲、张某、郑某乙、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丁、陈某丙、叶某乙、吴某戊、夏某乙、陈某甲、严某、夏某丙、吴某己、谢某、夏某丁、翁某、夏某戊、董某乙、高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饶某、夏真丽、夏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转帐凭证、借条、借款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房产拍卖分配表、执行款收据、执行款划付审批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郑某借款的对象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及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称其为了支付前期高额利息和到期还本,就以资金周转为名进行高息借款,只要有人肯将款出借其都接受。可见被告人吸收他人资金在主观上是积极主动的,对借款对象并无限定和控制,其吸收资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以及已支付部分本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各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应当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夏念侃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