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郑家小庄村民委员会与安红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郑家小庄村民委员会,安红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81号原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郑家小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郑家小庄村。(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翟凤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红磊,农民。被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海滨工业园海滨七路,。(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红磊,自然情况同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东方贸易大厦七楼。(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代表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村委会与被告安红磊、运输公司、安诚保险、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安红磊、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诉称,2014年11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安红磊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青新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所雇司机肖福财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车上多人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红磊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公司仅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承担。被告安诚保险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21分许,被告安红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90KM+200M处时,与肖福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杨树有驾驶的黑F×××××、黑F×××××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追尾相撞,造成多人受伤、车辆、路产和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红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52858元,支出评估费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经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8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安红磊所有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安诚保险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红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安红磊所有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安诚保险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安诚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由152858元变更为130085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于原告、被告安诚保险支出的评估费7600元、7000元,均应计算入诉讼费中,按照比例进行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2808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郑家小庄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郑家小庄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280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郑家小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安红磊、青岛华之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郑家小庄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邮寄费240元,评估费14600元,共计18349元,由原告负担26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承担11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5635元,兑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还需承担8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