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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胶州路分理处与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胶州路分理处,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胶州路分理处,住所地胶州市惠州路93号。负责人孙先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香港花B区12号网点73号。法定代表人隋永存,职务经理。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胶州路分理处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其发放贷款450万元。并于同日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位于胶州市郑州西路世纪广场小区(世纪大厦)网点楼305号网点权属证号为胶自变字第5048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返还利息。请求1、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胶州市郑州西路世纪广场小区(世纪大厦)网点楼305号网点、权属证号为胶自变50481号的房屋;2、裁定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098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律师代理费134440元和本案诉讼费在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青农商胶州胶州路分)流借字(2013)年第1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41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固定年利率为6.6625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为被申请人,抵押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胶州胶州路分支行)抵字(2013)年第106号。合同第7.11条、第7.11.1条和7.1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者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资产被查封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青农商胶州胶州路分)抵字(2013)年第106号《抵押合同》一份,用编号(2013)年第106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列明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7.1和第7.1.1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或者抵押财产被查封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房地产于2013年7月10日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他证胶监字第0543**号他项权证,抵押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郑州西路世纪广场小区(世纪大厦)网点楼305号网点,房产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又查明,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10万元,月利率为6.66250‰。截至到201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4098000元,尚欠借款利息75388.3元,本息合计4173388.3元。还查明,申请人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用13444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郑州西路世纪广场小区(世纪大厦)网点楼305号网点、权属证号为胶自变5048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10万元,合同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停止付息,至2015年6月11日欠利息75388.3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11条、第7.11.1条和7.11.14条、《抵押合同》第7.1和第7.1.1条约定。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土地、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胶州路分理处有权对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坐落于胶州市郑州西路世纪广场小区(世纪大厦)网点楼305号网点(权属证号为胶自变50481号)在申请人债权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4098000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应收催收利息75338.3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律师费134440元)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3553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青岛昊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