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相玉与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相玉,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马相玉,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相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相玉及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下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在马村区沿源丰路由东向西,途经源丰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司机侯磊驾驶的豫H67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两被告共支付15000元医疗费,经多次联系,未能调解,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7299.94元,住院伙食费84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5元,支付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购买的残疾轮椅车费用600元,外购药品25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可以合理合法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可以合理合法进行赔付。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三候磊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司机候磊的情况;证据四交强险保和三责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明五住院病历14页,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医院检查和手术、治疗情况;证据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和出院时间及需要人员陪护的事实,且共支付医疗费为51777.28元。证据七原告户口证明1份及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工作单位在矿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5537.81元;证据八魏全红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与马相玉的结婚证1份,证明魏全红与马相玉系夫妻关系,在住院期间由魏全红照顾原告。证据九购买残疾器具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600元。证据十原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5页、手机损坏价值鉴定书1份6页、鉴定费发票2张2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225元和手机损坏价450元及支付两次鉴定费200元。证据十一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6页、鉴定票据7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十二外购药品票据1张、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票据2张,原告定期复查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品250元,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32.86元,复查费花费140元,交通费花费640元。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伤者出示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出示,没有伤者的银行清单,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和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减少。对证据九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购买哪种器具且是谁来使用。对车损和手机鉴定价值有异议,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作价为准。物价鉴定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十一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内。对证据十二对外购药品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药品清单也没显示由谁使用。对复查费用140元无异议,对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费用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伤者在住院期间,这些交通费是由谁使用的,从哪里到哪里,明显的不合理。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垫付证明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垫付通知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各方对上述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三候磊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据四交强险保和三责险保单、证明五住院病历14页,证据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票据各1份,证据七原告户口证明1份、证据八魏全红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与马相玉的结婚证1份、证据十一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6页、鉴定票据7张在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票据2张,原告定期复查费票据1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与原告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残疾器具发票1份,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5页、手机损坏价值鉴定书1份6页,是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下进行的鉴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程序及实体上存在在错误,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外购药品票据1张,因无医嘱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天数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垫付证明1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垫付通知书1份,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下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在马村区沿源丰路由东向西,途经源丰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司机侯磊驾驶的豫H67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12.86元,后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51777.23元,购买残疾器具花费600元。期间由其妻子卫全红陪护。后复查,花费140元检查费。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垫付证明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4年12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另查明,原告系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遣到焦作煤业集团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5537.81元。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在事故中,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赔偿比例,原告自担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7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x28天)、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15000元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705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购买的残疾轮椅车费用6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外购药品,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760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05元;剩余4689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32828.01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3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相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残疾轮椅车费用等共计138533.01元。二、驳回原告马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马相玉承担396元,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24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马相玉承担270元,被告焦作市三耀化工有限公司承担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凌峰审 判 员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