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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巍巍与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巍,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刘巍巍。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涛默。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巍巍与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纳福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巍巍起诉称:一、原告从2009年2月17日至被告处担任保安领班职位至今,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这是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故意不缴纳而导致的,所以应按照原告的保安领班职位,这一领班级别的应得工资基数全额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不受任何时效限制。二、关于社保,原告不知道怎么缴,也不知道怎么办,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公示过。被告只给原告缴工伤保险,这是对被告单位有利的险种,其他的社会保险被告故意不交纳,社保有5个险种,被告是明知的,而且就连给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公示过,所以是被告连续故意不缴,连接故意对原告隐瞒事实,就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达到节约资金的目的。《劳动法》虽然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任何规定与意见均不能与国务院的第259号令相抵触,因此被告应为原告全额补缴,不应受任何时效的限制。三、关于原告的保安领班职位应得工资的认定。被告每月拖欠原告保安领班职位的工资。1、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工资:7.53元/小时×1.5倍×4小时/天×4.3周/日=971.37元/月。2、周六、周日加班工资:7.53元/时×2倍×12小时/天×2天×4.3周/日。3、未休年休假工资:316元/天×2倍×12小时/天×2天×4.3周/日=1554.19元/月。4、保安领班职位领班级别津贴:1800元/月。5、保安领班职位领班级别绩效:1300元/月-120元/月=1180元/月。6、保安领班职位领班级别管理津贴:200元/月。7、保安领班职位领班级别级别餐补房补:200元/月-150元/月=50元/月。以上总计被告每月拖欠原告保安领班职位工资为5755.56元/月。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为4600元/月,住宿扣款180元/月,每月拖欠原告的高温补贴工资(160元/月×4个月)÷12个月=53元/月。所以以上相加就是原告、保安领班职位应得每月工资基数为5755.56元+4600元+180元+53元=10588.56元/月。当庭需要补充的是:我入职至今,岗位都是保安领班,被告未为原告交社保,未将制度向原告公示,隐瞒事实,故意不交,是连续不断的侵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入职至今的全部社保,缴纳标准是按照保安领班岗位工资来缴纳。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保安领班职位,这一领班级别的应得工资基数全额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原告应得工资为10588.56元/月)。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安人员岗位排班表、2012年2月28日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013年8月23日员工异动单、2014年7月1日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入职至今岗位都是保安领班。2、2014年5、6、7月考勤表和2014年5、6、7月工资条复印件一组、2012年绩效改革试行方案(更新)及附件复印件一组、2009年4月1日版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薪资考勤核算规定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15日寄出的申请声明复印件一份、邮政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保安领班岗位的领班级别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工资,领班岗位的领班级别的绩效工资、领班级别工资(领班岗位津贴)、管理工资、餐补工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领班岗位的领班级别的工资为基数为原告补缴社保。3、2014年7月1公告(和证据1中公告一致)、2014年7月4日保安排班表、2014年7月4日考勤表、2014年7月4日上午8:00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变相违法裁员、并用考勤表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2013年11月7日社保制度、2015年4月28日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社保制度从未向原告公示,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向原告公示,证明被告连续、故意不给原告缴纳社保,对原告的侵害是连续不断的过程。5、(2014)嘉善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岗位是保安领班,工作涉及到生产,具体包括安全防护、岗位监督、消防安全管理、生产安全管理,原告既是保安领班岗位,也是被告生产的领班岗位。6、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的岗位是领班岗位。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时效。被告财纳福诺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在(2014)嘉善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2015)浙嘉民终字第95号案件也已经处理,本案应驳回起诉,一事不再理。劳动局也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说的领班岗位以及职责,已在前案一审、二审中认定。原告说的社会保险,一方面属于一事不再理,另一方面,已经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即使不是驳回起诉,也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财纳福诺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浙嘉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对原告的绩效工资、领班工资及本案争议的社会保险事实等已经经过相应的认定,已经做出相应的处理,本案应一事不再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表示和(2014)嘉善民初字第1244号案件中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前案原告未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2014)嘉善民初字第1244号案件中对证据1、证据2中的考勤表、工资条、绩效改革试行方案及附件、员工手册、薪资考勤核算规定、证据3中的公告、考勤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2014年11月15日寄出的申请及邮政快递回单,原告未在(2014)嘉善民初字第1244号案件中提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本身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保安排班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7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后升为保安领班。原告入职后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最近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安(警卫),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28日,被告将原告任职部门从人事部调整至总经办,调整前后的职务均为保安领班。2014年7月1日,被告进行人事调整,取消了保安领班一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中已包含绩效奖金、岗位津贴和加班费。正常工作日中超过8小时以外部分及周六工作期间,被告以原告工资(每小时7.53元)150%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费;周日工作期间,被告以其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工作期间,被告以其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2014年7月4日,原告出具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未及时定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善劳仲不字(2014)第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年限内拖欠原告的保安领班加班工资、领班岗位工资、绩效奖金、领班管理工资、高温补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领班餐补等工资,共287564.27元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判决:一、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巍巍经济补偿金25476元、加班费469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08元,共计34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善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二、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刘巍巍经济补偿金26846.2元、加班费4699元、未休年假工资4108元、高温津贴1280元,共计369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善劳仲不字(2015)第0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于当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保安领班职位级别应得工资基数为原告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加班费等)为4881.1元。2009年9月27日,浙江财纳福诺木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财纳福诺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应当及时地行使和维护自身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已知该情形,同时根据社会保险缴纳的性质,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唯有养老保险可以补缴,故应由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诉请超出法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刘巍巍补交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承担(补交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二、驳回原告刘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