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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小君与陈维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君,陈维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杨小君。被告陈维进。原告杨小君与被告陈维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从事建筑业。2011年4月,被告因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又称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就所借原告22万元出具还款计划:2012年春节前归还2万元,2012年4月30日归还3万元,8月30日归还5万元,10月30日归还5万元,余款年底全部结清,逾期则承担违约金3万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在原告的追要下于2013年9月以货抵款13万元,余款12万元虽经多次追要未能归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为刘武欠原告杨小君三十多万元,被告陈维进欠刘武一百多万元,陈维进提出帮刘武归还杨小君20万元,刘武和杨小君之间的账目结清,三方均表示同意。2011年4月,陈维进就在上海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给杨小君,杨小君将刘武出具给杨小君的借条还给刘武。因杨小君外出找陈维进追款花去4万多元,2011年12月29日,陈维进在南通学田派出所承认补贴杨小君2万元,并向杨小君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截止12月29日,被告陈维进共欠原告杨小君款项220000元。同日,被告陈维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陈维进以货抵款120000元,前后累计还款10000元,合计1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维进累计欠原告杨小君本金9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维进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维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武曾向原告杨小君借款,被告陈维进曾向刘武借款。后三方协商,由被告陈维进代为偿还原告杨小君欠款200000元,被告陈维进所欠刘武款项相应扣减。2011年4月1日,被告陈维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同年12月29日,被告陈维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同日,被告陈维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两张条合计贰拾万元整,春节前还贰万元,2012年4月30日还叁万元,8月30日还伍万元整,10月30日还伍万元整,其他年底全部结清。如不按时实施,违约金叁万元整(往来扣除)。保证人陈维进2011.12.29”。2012年8月29日,原告杨小君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维进大板2400(贰仟肆佰)张,尺寸1.83×0.915×1.5,价格50元/张。伍拾元每张,达不到标准一切责任由陈维进负责(包括上海来回车费5000元整)。收货人杨小君2012年8月29日”。庭审结束后,被告陈维进委托其亲戚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一份,内容:1、山东工地开工时,银行行长一行人去招远工地考察时,在收费站双方对质,后至盐城服务区,打的20万借条,从刘武帐转20万,重新陈维进打条给杨小君,但不算利息。2、在南通工农路,双方重新打条,但金额不清楚,以汇款单和收条证。其它是在派出所要求写,但原单子不在身上。有些重复打条。3、2014年杨小君8月份至9月份在徐州发生争辩,当时我住在格林豪泰,杨小君带两车人和我对质,有可能他通过有关人员知道我住在那个旅馆,到中午是我请他们吃饭。后我叫我岳父汇了8000元给杨小君,但没打给我。后又叫我大约重新打条8万元左右(暂估)。以上重新打的条子基本都是重复打条,因原条不在身上,所以以汇款和收条为证,其他均作废。陈维进还委托其亲戚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18张、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杨小君汇款45700元,大板抵款120000元。另外陈维进在与案件承办人电话联系中称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在雅周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份在徐州付款8000元,杨小君均未出具收条。综上,被告陈维进已累计归还原告杨小君欠款193700元。对于被告陈维进陈述在雅周还款20000元,原告杨小君不予认可,要求陈维进提供证据。在徐州汇款8000元,原告杨小君认可该款是被告陈维进岳父所汇,但该款是杨小君带了十几个人去徐州找被告陈维进追款,陈维进为弥补杨小君当天的损失,叫其岳父汇的,这8000元没有出具收条,但不能算还款数额。对于被告陈维进所说的暂估80000元的条子确实存在,这个条子是陈维进说之前的条子全部作废,双方以80000元结账,在条子上都有明确注明。这80000元的暂估条目前找不到了。根据被告陈维进提供的汇款凭证,因时间久远,只有15张汇款凭证能够看到部分汇款账户,有3张汇款凭证账户等关键信息都已经灭失,只有签字笔所写汇款数额,灭失的三张汇款凭证按签字笔所写数额合计5600元无法核实,其他汇款凭证本院一一进行了核实:2011年8月14日、9月12日、9月13日、2012年5月5日、12月12日、2013年7月1日被告陈维进分别向原告杨小君卡号为62×××14的中国银行农业卡上汇款1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100元;2013年1月18日、2月7日、2月9日、5月20日被告陈维进分别向原告杨小君卡号为62×××5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款3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1日、1月17日被告陈维进分别向原告杨小君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汇款3000元、3000元、2000元;2014年7月24日、12月22日被告陈维进分别向原告杨小君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汇款1000元、6000元;以上汇款合计40100元。对本院核查汇款情况原告杨小君无异议。无法核实的三张汇款单中,有两张汇款单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其中一张签字笔书写的2011年8月25日,卡号能够看出前几位疑似为62284803317……,但原告杨小君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中并无相似卡号,还有一张汇款凭证只有签字笔书写杨小君0.2,无其他任何信息)、一张中国邮政银行汇款凭证(汇款凭证上签字笔书写杨小君0.31,2011.4,但经查询,原告杨小君在中国邮政银行无开户信息)。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陈维进无法送达,承办人多次与陈维进电话联系,陈维进始终拒绝告知其确切的送达地址,本院只能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陈维进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两份、还款计划一份、汇款凭证18张、收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开户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工作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维进与案外人刘武之间、刘武与原告杨小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基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刘武对被告陈维进享有债权,原告杨小君对刘武享有债权。刘武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小君,被告陈维进亦已向杨小君出具了借条,故债权转让生效。债权转让生效后,杨小君据此产生了向陈维进的求偿权,故杨小君有权向陈维进主张权利,陈维进亦应当向杨小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维进对其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维进出具的20000元借条,杨小君诉称此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系被告陈维进对其进行的补偿,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杨小君陈述被告陈维进岳父汇款8000元系陈维进弥补其追款损失,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维进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杨小君所收取的8000元只能视为系陈维进的还款。对于陈维进提供的无法核实的3张汇款凭证,主张系其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维进陈述在雅周归还原告2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在200000元的借条出具后,被告陈维进以大板抵款120000元;在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29日陈维进陆续汇款40100元给杨小君;陈维进岳父汇款8000元。被告陈维进累计共偿还原告杨小君借款168100元。根据被告陈维进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陈维进并未依据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履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杨小君违约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进归还原告杨小君借款本金31900元。二、被告陈维进支付原告杨小君违约金3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1900元,由被告陈维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小君负担1352元,由被告陈维进负担1348元(已由原告杨小君代垫,被告陈维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