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份,因被告告诉原告自己怀孕,双方不得已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接触较少,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聚少离多,更是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7月份,被告也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在双方分居两地长达数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于2014年7月份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起诉书复印件、(2014)莱城民初字第1927号传票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结婚后发生争吵和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对方的缺点,本着互相信任、团结和睦、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的原则,共同持家,争取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传钰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