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祝伟与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祝伟,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十堰润满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易刚,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十堰宏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0号。代表人黄昭辉,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祝伟诉被告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被告易刚,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伟诉称:2014年9月26日9时10分,被告易刚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城区沿郧十一级路往郧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长岭立交桥海德公园与天马大道交汇处时,与何军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祝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医疗费全部由易刚垫付。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军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易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刚赔偿原告护理费174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23813.46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89.3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121843.83元;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刚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朋友王虎的车,我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郧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51663.4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令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二、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的部分,我愿意赔偿;三、我还为本案另外一名伤者何军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诉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为另外一名伤者预留赔偿份额;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扣减残值为准;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10分,被告易刚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由十堰市城区沿郧十一级路往郧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长岭立交桥海德公园与天马大道交汇处时,与何军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祝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军和祝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祝伟伤后即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手腕部撕脱伤伴三角骨、豌豆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尺神经部分挫伤、尺侧腕屈肌部分挫伤。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19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1663.40元(全部由易刚垫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祝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燕护理。2014年9月26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易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军、祝伟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27日,祝伟委托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4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祝伟支出鉴定费700元。祝伟另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424元。另查明,鄂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案外人王虎名下,事故发生当天,易刚从王虎处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次为110000元、10000元及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何军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系祝伟所有,事故发生时,何军从祝伟处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前,祝伟在十堰润满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3400元,妻子王燕在该公司从事钻床操作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2600元。祝伟与其妻子王燕于2007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祝佳进,后于2012年7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祝弋淞。祝伟母亲冯某生于1958年6月2日,共生育祝华和祝伟两个子女。祝伟所居住的原十堰市郧县茶店镇长坪村于2006年7月已被划入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何军参加本案诉讼,何军以医疗费已经由易刚赔付、其他损失数额较小为由,表示自愿放弃向易刚和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主张赔偿。《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伟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祝伟要求易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易刚借用案外人王虎的车辆,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其为鄂C×××××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易刚赔偿。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祝伟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共计51663.40元(全部由易刚垫付);祝伟诉请赔偿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3天(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误工费共计23913.33元(3400元/月÷30天×211天),其诉请误工费23813.46元,少于核算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祝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6813.33元(2600元/月÷30天×194天);祝伟诉请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15元/天×194天);祝伟居住的十堰市郧县茶店镇长坪村已被划入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祝伟与妻子王燕生育两个子女,两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祝佳进12年、祝弋淞16年,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分别为:祝佳进10008.60元(16681元/年÷2人×10%×12年)、祝弋淞13344.80元(16681元/年÷2人×10%×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353.40元(10008.60元+13344.80元),而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仅为2278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何军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系祝伟所有,祝伟诉请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修理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共计1424元;祝伟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祝伟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祝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663.40元(全部由易刚垫付),误工费23813.46元,护理费16813.33元(2600元/月÷30天×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15元/天×194天),残疾赔偿金72493.35元(49704元+22789.35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2817.54元。应当先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3813.46元、护理费16813.33元、残疾赔偿金69373.21元,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4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693.54元[医疗费51663.4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3120.14元(72493.35元-69373.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172117.54元;剩余损失700元(鉴定费),由易刚赔偿。易刚已垫付的医疗费51663.40元,应当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直接予以返还。故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实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祝伟120454.14元(172117.54元-51663.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1154.14元(不包含被告易刚垫付的医疗费5166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454.14元;由被告易刚赔偿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易刚垫付的医疗费51663.40元。三、驳回原告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梅将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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