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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淑花与卢秀粉、胡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粉,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卢瑞其,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卢秀粉的胞弟,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花,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审被告胡青春,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上诉人卢秀粉因与被上诉人魏素玉、原审被告胡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秀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其、被上诉人黄淑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胡青春向黄淑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26日,胡青春再次向黄淑花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本案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经核对,一致确认胡青春已归还黄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9000元。因黄淑花不接受胡青春提出的分期还款意见,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胡青春与卢秀粉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过程发生于胡青春、卢秀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胡青春承认其两次向黄淑花借款共计金额人民币2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1000元外,尚欠本金人民币19000元,该事实为黄淑花所不争执,应予确认。因胡青春在借贷时未与黄淑花约定借款期限,故黄淑花可以催告胡青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胡青春负有随时清偿的义务。就胡青春答辩主张的两次借款当日均被直接扣除当月利息即400+400=800元、且已支付黄淑花该两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合计1200元一节,因黄淑花予以否认,胡青春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仅以民间高利贷放贷市场的行规来加以推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借贷形成于胡青春与卢秀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诉讼中卢秀粉仅以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为由提出辩解,未就该借款属胡青春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提供证据反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卢秀粉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的月利率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部分只是不予保护,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胡青春提出本案借条约定的4%月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属于高利贷性质,主张按照无效合同处理。该观点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现黄淑花请求判令胡青春、卢秀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黄淑花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率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青春、卢秀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9元,由胡青春负担。宣判后,卢秀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秀粉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淑花提供的胡青春借款借条未经上诉人卢秀粉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行为并不知情。原审被告胡青春与上诉人原来虽为夫妻,但家庭日常生活及开支均由妻子卢秀粉打理,胡青春无正当工作及生活来源已多年,成天在外借款用于赌博,向亲戚借款未果后,逐渐向社会人士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其数年内未曾照顾家庭,有时甚至数日未曾回家过夜,胡青春在外的借款及各种社会活动,上诉人从未过问,也从未指望其向家庭提供经济支持,胡青春对外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家庭开支。2、被上诉人提供的胡青春借款借条上未写明借款用途,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所谓的借款用途,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后上诉人从胡青春亲口口述中得知其在外借款用于赌博,数额高达近百万元,而数年来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上诉人自理,家庭也未见有重大开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淑花对卢秀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淑花辩称:1、原审被告胡青春对被上诉人黄淑花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以及口头约定的利息都当庭予以确认,借条上有胡青春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本案原审被告胡青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上诉人卢秀粉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淑花与原审被告胡青春明确约定借款为胡青春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卢秀粉与胡青春之间对各自财产做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答辩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卢秀粉、胡青春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法律依据。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卢秀粉提出原审被告胡清楚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个人挥霍等,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卢秀粉至今为止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胡青春个人用于赌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青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卢秀粉与胡青春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离婚。上诉人卢秀粉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2015年2月22日卢秀粉与胡青春等人谈话的视频录像,拟证明胡青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淑花对该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卢秀粉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淑花主张胡青春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胡青春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胡青春对该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扣除已偿还的本金1000元,胡青春尚欠借款本金为19000元,依法应予偿还。被上诉人黄淑花对上诉人卢秀粉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视频录像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被上诉人黄淑花也不在视频现场,该视频录像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胡青春用于赌博且黄淑花明知,上诉人卢秀粉上诉主张胡青春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属胡青春个人债务,卢秀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胡青春与卢秀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该债务为胡青春与卢秀粉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卢秀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被告胡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由上诉人卢秀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