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惠清、孙有林、张进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惠清,孙有林,张进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奇台县。法定代表人:张志豪,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系该联社职员。被告:孙惠清,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孙有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7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张进礼,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9日。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奇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惠清、孙有林、张进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及被告孙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有林、张进礼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奇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孙惠清于2013年5月30日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3000元,并由被告孙有林、张进礼二人作为贷款保证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10264.86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惠清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10264.86元,本息合计53264.86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惠清除掉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及其它费用;三、被告孙有林、张进礼对以上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惠清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有林、张进礼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奇台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孙惠清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孙有林、张进礼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惠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惠清于2013年5月30日以种地为由向原告贷款43000元,由被告孙有林、张进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经原告核准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孙惠清发放贷款本金43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故原告以上述诉由起诉,要求被告孙惠清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被告孙有林、张进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2.1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惠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有林、张进礼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奇台县信用联社主张要求被告孙惠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孙有林、张进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提高公民诚实守信的信誉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贷款本金43000元,支付利息53264.86元(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15‰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有林、张进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56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孙惠清承担,被告孙有林、张进礼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长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