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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李某甲,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由于双方认识时原告还在部队服役,彼此接触时间较短。后来在原告父母的催促下,仓促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后来的交往中,被告提出原告必须在县城买房才能结婚。原告的父母急于让原告成家,便出资购买了位于欧韵华庭的一套楼房,交清房款以后才举办的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总是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吵完架后被告就回娘家。2013年农历四月十九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又回到娘家居住,经多次接叫后被告提出让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被告仍是在娘家居住,双方从未见面,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早已彻底破裂,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关于房产,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生女孩我要求由我抚养。抚养孩子期间,我借了30000元债务,要求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四月十九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生育女孩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双方QQ聊天记录、(2014)徐民初字第1269号判决书、被告与婚生女孩王某丁的户籍证明信、2014年5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村委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李某甲与王某甲夫妻二人婚后因感情不和总是吵架,王某甲于2013年阴历4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没有回李某甲家。李某甲去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甲一直居住在娘家,二人没有任何联络,始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已经彻底破裂”。用于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让孩子随母姓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质证称,对户籍证明信没有意见,孩子随谁的姓都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QQ聊天记录不认可,不是被告的聊天记录;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判决书,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告经常探望被告,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提交双方短信记录1份,用于证实双方一直在联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质证后,对该短信不认可,称该短信不是自己发的。被告称其个人财产有捷马电动车一辆、三星数码相机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六套被褥、四件套两套、个人衣物及位于欧韵华庭15号楼三单元303室房产一处(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且尚未居住)、储藏室一间。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复印件3张(付款人为王某甲,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及2013年12月23日)、欧韵华庭内部认购书复印件1份(乙方为王某甲,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售房合同1份(乙方为王某甲,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储藏室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乙方为王某甲,时间为2011年7月2日),用于证实位于欧韵华庭的房屋为被告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房款购买,婚后由被告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房款。2、被告给王某乙、赵某分别所写欠条、赵某彩超报告单及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载明:“特此证明一下事实:王某甲于2010年12月16日向我借了五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欧韵华庭的楼房,王某甲给我写下一份欠条,以上内容均是事实”。3、申请证人王某乙(被告姐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婚前于2010年3月26日向其借款购买房屋。原告质证称,原、被告在办结婚登记前,被告要求原告在县城买房,且被告说其有住房公积金可以贷款,部分购房票据开具的是被告的姓名,因此认购书和售房合同中乙方才填写的被告姓名,但售房合同中王某甲的姓名为原告父亲代签并按的手印,同时还登记了原告父亲李某的联系电话,售房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可以证实房款是原告父母交纳的,并不是被告个人购买的。储藏室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2日,是婚后被告方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30日两张票据,可以证明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所交纳的,是原告父母出资的。2013年12月23日票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赵某身份证、彩超报告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赵某没有出庭,对其出具的证明及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王某乙是被告的亲姐姐,与被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被告所述台式电脑、电动车、数码相机没意见,其他的财产不清楚。原告主张位于欧韵华庭的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对王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实该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2、售房合同1份,称合同中乙方王某甲的姓名是由原告的父亲李洪玉代签,同时登记有李洪玉的联系电话,用于证实是原告的父亲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况。3、河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31日),交款人处签字均为“李某”,用于证实房款是原告父亲出资交纳的。被告质证称,证人王某丙未出庭作证,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售房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乙方是被告王某甲,因被告上班没有时间所以让原告父亲代被告交的房款并订立售房合同;2010年12月31日的票据中交款人是“李某代”,是李某代替被告交纳的;2010年12月28日的票据中,注明收到王某甲的购房款,可以证明是李某代替被告王某甲交房款,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的发票为准。被告称有共同财产存款五万元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称存款在被告处,也要求平均分割。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还主张被告婚后购买的储藏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要求原告偿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生女孩在保定市妇幼保健院的出院小结1份、徐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及购物票据一部。用以证实用于了给女儿王某丁看病及后续抚养费用。2、证人李某乙(被告表姐)借条1张及出庭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实被告因孩子生病住院于2013年6月29日向其借款3万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并不知情,证人与被告具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且借据原件是用法院的纸张形成的,是为了本次诉讼安排好的,不是客观真实的,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王某丁由原告抚养,称自己在乡政府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被告也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丁,称自己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要求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丁由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称其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被告称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可按原告认可的月收入1500元的25%给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其个人财产捷马电动车一辆、三星数码相机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六套被褥、四件套两套、个人衣物在被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台式电脑、电动车及数码相机为被告个人财产,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财产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位于欧韵华庭15号楼三单元303室的房屋及储藏室一间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也主张该房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只有储藏室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该套房产系婚前以被告名义认购,并交付了部分房款,婚后以被告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书,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交清全部购房款,以被告名义购买储藏室一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已经缴纳的购房款137052元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所缴纳的购房款91368元及花费27000元所购储藏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购房合同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且婚前被告支付购房款份额较大,故该房产及储藏室的相关权益归被告享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婚后共财产分割款59184元。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财产存款五万元在对方处,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均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借李某乙三万元,要求原告负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丁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75元,按年度给付。2015年9月至12月间的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至王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捷马电动车一辆、三星数码相机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四、位于欧韵华庭15号楼三单元303室的房屋及储藏室一间的相关权益归被告享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59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