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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宏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中午到马巷镇巷南三里XX号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JAVA”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302元),并将自己骑乘的一部普通自行车遗留在现场。于同年7月1日13时许到马巷镇后滨村后滨XXX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家大厅欲盗走一部“UCC”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68元)时,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元。三、扣押在案的自行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