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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某甲),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正忠,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男,江西省于都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屈凡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于1993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蔡某甲,于1994年12月11日生育二女蔡某乙。原、被告于199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生活困难,外出务工。2008年,原、被告返回余庆,并经营农资商店。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对孩子不管不问,从不履行丈夫的责任和参与家庭劳作,由此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导致大打出手。2010年,被告外出未归,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登记。证明原告杨某曾用名杨天凤,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蔡某甲,于1994年12月11日生育二女蔡某乙的事实。2、余庆县龙溪镇木叶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龙溪镇,被告自2010年外出至今无联系,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3、余庆县龙溪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09年以来未参与家庭生产经营的事实。4、于都县仙下乡莲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婚后一直不在户籍所在地于都县仙下乡莲塘村居住的事实。5、(2014)余法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6、婚生子蔡某甲、婚生女蔡某乙分别出具的父母关系破裂证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7、证人王某某、郭某、王某甲、郑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长期在外,未回家的事实。8、对王某乙、郭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对原告存在施暴行为,家庭靠原告一人支撑,生活困难的事实。9、余庆县龙溪镇居委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困难。10、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郭某、王某甲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在家期间未履行家庭义务承担子女抚养责任的情况,被告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委托于都县人民法院对蔡某丙、钟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外出未归,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于都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材料,对蔡某丙、钟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明暂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于1993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蔡某甲,于1994年12月11日生育二女蔡某乙。原、被告于199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外出未归,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且被告从2010年外出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共同生育子女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2个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仍在高中以下就读的学生,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侵害他人权益,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常杰代理审判员  陆 勇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习洋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