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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秀敏与阿卜杜苏力·阿布勒米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秀敏,阿卜杜苏力·阿布勒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兰秀敏,女,回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阿卜杜苏力·阿布勒米提,男,维吾尔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兰秀敏与被告阿卜杜苏力·阿布勒米提(以下简称阿卜杜苏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阿丽吐古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秀敏、被告阿卜杜苏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秀敏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阿卜杜苏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丈夫马成军借款80000元,并向马成军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及原告丈夫多次催讨,被告阿卜杜苏力偿还了40000元,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14年原告丈夫马成军因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阿卜杜苏力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卜杜苏力辩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丈夫马成军口头约定马成军从被告处购买牛骨头,年底进行结算,马成军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80000元,因此原告所说的8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货款,另到2011年年底时被告和原告丈夫马成军之间的账已结清。被告已经向原告丈夫供应了价值80000元的牛骨头,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原告欠被告三年的牛骨头钱。原告兰秀梅针对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阿卜杜苏力在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丈夫马成军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阿卜杜苏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上的内容确实是被告写的,但8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丈夫支付的牛骨头的定金。被告已提供80000元的牛骨头,现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实了被告阿卜杜苏力向原告丈夫马成军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结婚证一份(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复印件)、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康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兰秀敏与马成军系夫妻关系,马成军小名为西麦麦,马成军于2014年9月21日因病去世的事实。被告阿卜杜苏力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卜杜苏力针对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阿卜杜苏力向马成军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阿卜杜苏力于2014年7月和8月份两次偿还借款共计4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阿卜杜苏力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兰秀敏与马成军系夫妻,马成军小名为西麦麦,马成军于2014年9月21日因病去世。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阿卜杜苏力向原告丈夫马成军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卜杜苏力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阿卜杜苏力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卜杜苏力针对提出的“80000元是原告丈夫向被告支付的购买牛骨头的定金,并不是借款,另当年原告丈夫已经从被告处拿走了价值80000元的牛骨头,被告现并不欠原告的钱”的辩解意见,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阿卜杜苏力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卜杜苏力·阿布勒米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秀敏偿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445元,由被告阿卜杜苏力·阿布勒米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邮寄费。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仍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阿丽吐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哈 杰 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