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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光辉与被告王宝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辉,王宝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郑光辉。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刚。原告郑光辉与被告王宝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王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郑光辉在被告王宝刚承包的工地干活,在进行外墙粉刷时,在外墙架子上摔下,当时有两个工友在场。被告王宝刚将原告扶到住处,让原告好好休息,然后他去给原告买药吃,原告吃了五天的药不见好转。原告在那里不能干活,脚也不能动,被告王宝刚便提出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到家后就让郑光让和汪明营送原告去棋盘拍片子,后确认为骨折。原告找到王宝刚,王宝刚就带原告到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治疗,后又到宿迁李仰民开的诊所治疗保守治疗。原告在宿迁治疗被告王宝刚共给付7600元药费,之后的费用被告王宝刚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425.88元、护理费135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上述费用合计178437.88元,应由被告负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到工地五六天发生意外,到了第九天,原、被告一块回来,不存在专门送原告回家的事实;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分三次支付了7600元药费,但之后的药费没有负担;四、被告是包别人的活干的,原告和其他几人是包被告的活干的,不存在找原告干点工的问题;五、关于找公司的事实,原告受伤,公司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光辉系农村居民。2013年11月,王宝刚承包了盐城某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带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九人干活。2013年11月22日下午六点,原告干活后从三楼架子上到窗口,准备从窗户进入室内,窗口下沿离室内地面有一米左右,因为踩空就从架子上摔进房里,导致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干几天活后干完和被告一起回家。回家后原告先后在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宿迁市诊所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被告王宝刚分三次给付原告郑光辉医药费7600元。2014年8月1日,受郑光辉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光辉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1%,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护理期至评残之日止,营养期9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王宝刚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王宝刚不配合,予以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光辉与被告王宝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查明被告王宝刚对承包该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无异议,带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九人干活,平时原告等人的活由被告王宝刚安排、管理,被告王宝刚将工资领取后以工程量发给大家,最后剩多少就拿多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连云港三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等在卷,并由证人汪明营、郑光让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郑光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关于原告郑光辉与被告王宝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资由王宝刚以工程量发放给原告等人,剩余的为被告。原告等人的工作、生活由被告王宝刚安排、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郑光辉与被告王宝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被告王宝刚辩称的原告等人从被告王宝刚手中包活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宝刚作为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但被告王宝刚在组织、指挥、实施粉刷外墙过程中,没有尽到职责,致使原告郑光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光辉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存在的危险并采取防护措施,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受伤,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被告王宝刚对原告郑光辉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原告郑光辉承担3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连云港三院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被告王宝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重新鉴定申请被退回,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放弃。对连云港三院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建筑业活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25.8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6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12800元(50元/天×25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080元(12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80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如下:1、误工费20425.88元、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4957.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宝刚赔偿113722.63元(174957.88元×65%)。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光辉113722.63元;二、驳回原告郑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郑光辉负担453元,由被告王宝刚负担8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宝刚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