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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炜与赵洪伟、雷振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炜,赵洪伟,雷振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23号(2014)昌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姜炜,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吉林市客运站现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修长富,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赵洪伟,男,汉族,1973年4月9日生,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振宇,男,满族,1971年3月1日生,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包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姜炜与被告赵洪伟、被告雷振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5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炜及其委托代理人修长富,赵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雷振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炜诉称:2014年8月11日11时许,姜炜正在桃源路客运分流站客车进站口工作,赵洪伟驾驶吉B371**号客车提前进站,因该车违反班车进站规定,姜炜拒绝签发引起赵洪伟不满。赵洪伟对姜炜谩骂、恐吓,进而用脚踹、手推、击打姜炜前胸,致使姜炜摔倒地短暂昏迷且手脚发麻。事发后,客运站向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客运治安派出所报案并将姜炜送到吉林市附属医院急诊科诊治。经诊断姜炜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脑病、冠心病,住院治疗14天,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姜炜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赵洪伟赔偿医药费9246.85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32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4119.11元;2、赵洪伟与雷振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赵洪伟辩称:姜炜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2014年8月11日11时因客车提前进站与姜炜口角几句,姜炜就激动地离开工作区域向我撞过来,我用手推了姜炜一下并没有打姜炜和语言攻击。姜炜在医院治疗的是高血压、冠心病及高血压脑病,与我推一下没有必然联系。姜炜的病不是我造成的,是姜炜自己健康问题,与我无关。姜炜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官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姜炜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许,吉林波泥河客车(吉B371**号)司机赵洪伟未遵守车辆进站规定,因进站时间问题与桃园路客运分流站稽查员姜炜发生口角,进而用手推姜炜前胸,使姜炜倒地。此后,姜炜自称头晕,被送往医院检查。赵洪伟因此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姜炜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高血压性脑病、腔隙性脑梗死。姜炜住院治疗了1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休息2周。赵洪伟是雷振宇雇佣的司机。诉讼中姜炜承认,治疗期间雷振宇的妻子为其支付了500元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姜炜提供的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病情介绍书、出院诊断书、工资条、客运承包合同书。赵洪伟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中,赵洪伟未遵守车辆进站规定与负责管理工作的姜炜发生矛盾,进而对姜炜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赵洪伟的行为对姜炜的损害参与度为12.5%至25%。结合本案中赵洪伟的主观过错程度,赵洪伟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雷振宇是赵洪伟的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赵洪伟系故意侵权,依法应当与雷振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姜炜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418.76元是姜炜自付部分,属于实际损失范畴,予以支持。医保支付部分,不属于姜炜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姜炜无请求权,不予支持;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姜炜提供的证据工资条显示,在姜炜治疗期间,单位仍然给付了全勤奖,支付了其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待遇,对于是否有其他应获得的收入损失姜炜举证不足,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不予支持;交通费,姜炜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与其治疗和护理有关,不予采信,但根据姜炜治疗及护理需要酌定支持50元。赵洪伟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结合鉴定结论,赵洪伟与雷振宇应承担25%,其余部分应由姜炜负担。雷振宇已付的500元应当扣除。姜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姜炜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认为其心功能Ⅱ级构成伤残,但结合姜炜的病历内容,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脑��、腔隙性脑梗死”。以上疾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医学常识并非一次纠纷就会产生,而是与个人日常生活规律、饮食习惯有关,不足以认定是赵洪伟造成,故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伟、被告雷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炜597.26元〔(1418.76元+1520.26元+1400元+50元)×25%-500元=597.26元〕;二、原告姜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赵洪伟鉴定费2025元(2700元×75%=2025元);三、驳回原告姜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雷振宇、被告赵洪伟共同负担200元,由原告姜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代理审判员  陈 鹤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