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斌与被告盛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盛勇。原告王斌与被告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4年10月21日,盛勇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现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如到期未归还则按日10%向其支付违约金。其将借款交给盛勇后,盛勇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盛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盛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次日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盛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1日,盛勇向王斌出具《借款条》,载明:盛勇向王斌借到1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如到期未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盛勇未按规定偿还借款。关于公告费等事项,王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王斌提交的《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斌提供借款后,盛勇应当按约在2015年1月21日前偿还借款,否则既构成逾期还款。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王斌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斌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盛勇不按上述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