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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连智先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连智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520号罪犯连智先,原。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罪犯连智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荣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1)荣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连智先的缓刑宣告;以被告人连智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连智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并提供了罪犯连智先的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及在押人员尤志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连智先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嘉奖奖励各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连智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鉴于系缓刑期内再次故意犯罪触犯刑法,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连智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