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海琼等与王子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王子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285号原告袁海琼,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袁翠,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原告袁涛,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原告谢树珍,女,1930年6月19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胥,男,1983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与被告王子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琼及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之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王子胥,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诉称,2014年7月19日21时20分左右,在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路进京35.8公里处,被告王子胥驾驶的京QZN×××号车与原告近亲属刘权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权珍不幸死亡。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房)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子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近亲属刘权珍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明,京QZ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50元、死亡赔偿金384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61.2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按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比例分责后,原告主张共计31053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3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书刘权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80000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所在地消费性支出计算,应按谢树珍在四川农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数额过高,且原告也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20分,被告王子胥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ZN×××)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路进京35.8公里处时,适有行人刘权珍由南向北在行车道内步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将行人刘权珍撞倒,造成刘权珍死亡,小型轿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刘权珍为主要责任,王子胥为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2455.2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00元。另查,原告袁海琼系刘权珍之长女,原告袁翠系刘权珍之次女,原告袁涛系刘权珍之长子,原告谢树珍系刘权珍之母。原告谢树珍共育有四名子女。被告王子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殡葬证、户口本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子胥与刘权珍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权珍为主要责任、王子胥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刘权珍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子胥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子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及被告王子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因刘权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原告谢树珍的实际年龄及子女状况,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认,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原告袁海琼、袁翠为处理刘权珍死亡事宜认定误工损失日为15日,并参照其工资收入状况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为处理刘权珍死亡事宜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提供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住宿费,因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六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三、驳回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九元,由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负担六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子胥负担二千三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元,原告袁海琼、袁翠、袁涛、谢树珍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子胥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