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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成兵诉陈相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马成兵,男,1982年3月8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村居民,住文山市柳井乡三角地村民委团田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2********。委托代理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芸,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相恩,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城镇居民,住马关县马白镇海子边村民委货郎街**号,身份证号码:532625196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29931-0。法定代表人陆正兵,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新闻路*号。委托代理人郭英波,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马成兵诉被告陈相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兵及委托代理人聂贵兵、肖芸,被告陈相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陈相恩驾驶车牌号为云H978**的车辆在文山市境内文都线K36+920m路段处时,与原告马成兵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GJ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相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相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踝关节2度开放性损伤;3、双下肢多发皮肤撕裂伤,共住院111天,支出医疗费96958.43元。出院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损失192404.23元,减去被告陈相恩已支出的75319.91元及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3766.7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766.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相恩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1天的事实;5、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6958.43元;6、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7、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原告马兵经鉴定为十级伤残;8、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马成兵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9、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10、发票及收据,证实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修理车辆共支出1835元,因停放需要,共支出停车费165元;1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马正祥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陈相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陪护证明无异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30%的比例来承担;3、对病历资料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持续误工证明相佐证,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期应该算到原告出院后3个月,所以该案的误工费不能算到定残前一天;4、对发票及用药清单无异议,但是对于超过交强险10000元部分,结合医疗保险和合同的约定,扣除4075元的医疗费后进行赔偿处理;5、对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2分鉴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6、对鉴定费发票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有具体的修理清单予以佐证。没有修理清单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仅认可1685元。对停车费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是税务部分出具的正式发票,没有任何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8、对马正祥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依照文山的惯例,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发票及用药清单、陪护证明、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收据、马正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相恩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陈相恩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柳井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当日为被告垫付的急救费和门诊费1821.51元;2、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3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相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相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相恩提供的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柳井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保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仅认可依法有据的损失,没有证据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该案保险公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20000元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陈相恩驾驶车牌号为云H978**的小型轿车行至文山市境内文都线K36+920m路段处时,与原告马成兵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GJ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相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文山市柳井乡卫生院急救,产生急救费及治疗费等共计446.87元,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踝关节2度开放性损伤;3、双下肢多发皮肤撕裂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11天,产生医疗费98333.07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文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60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及第661号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车辆因受损产生修理费1835元及停车费165元。另查明,被告陈相恩驾驶的云H9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相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相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460.68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相恩、保险公司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相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成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云H9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相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和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请求,因二被告均认可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为149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且被告陈相恩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318天为31800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照3个月计算,原告因伤至今无法务工确系事实,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元每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8天×80元/天=25440元。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按照111.8元每天计算111天为12409.8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元每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1天×80元/天=8880元。关于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4元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修理费为1835元、鉴定费为1200元、停车费为16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779.94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误工费25440元、护理费8880元、修理费1835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65元,合计人民币162311.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25440元、护理费8880元、修理费及停车费2000元,合计612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79.94元-10000元)×70%=69915.9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陈相恩已垫付医疗费5746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3689.28元(61232元+69915.96元-20000元-57460.68元=53689.28元)。因被告陈相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陈相恩承担1200元×70%=840元,原告承担1200×30%=360元。关于被告陈相恩已垫付的医疗费57460.68元,因原告未起诉,且该笔费用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陈相恩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成兵各项经济损失53689.28元;二、被告陈相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成兵的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马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马成兵承担283元,被告陈甫东承担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彦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