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福来与崔超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来,崔超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来,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超伦,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福来因与被上诉人崔超伦合同纠纷一案,崔超伦于2014年12月29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福来归还欠款本金35000元整;2、依法判令杨福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杨福来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杨福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上诉人崔超伦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福来经营纸厂,曾收购崔超伦供应的纸边,于2014年9月8日向崔超伦出具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欠纸边款叁万伍仟元正(整),署名杨福来,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8日。杨福来出具条据后,货款至今未付,故崔超伦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崔超伦的证据能够证明崔超伦、杨福来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杨福来欠崔超伦货款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杨福来的辩称意见理由并不充分且无证据支持,该院无法采纳。崔超伦对于货款利息的要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超伦货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福来承担。杨福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杨福来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杨福来本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杨福来经营纸厂,与事实严重不符。杨福来于2014年6月份与王新阳、秦水峰合伙承包王治业的工业纸厂北车间,于2014年9月8日收取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崔超伦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且涉案货款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9月8日是孙伟超将货物送到纸厂,杨福来依照职务分工收取货物后,代表厂方及全体合伙人为孙伟超出具的证明条,只能作为记账凭证,而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孙伟超从厂里领取货款以后,以没带手续为由将款项领走,后将手续交给崔超伦,让崔超伦到法院进行虚假诉讼,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崔超伦没有主张违约的情况下判决杨福来承担违约责任,实属判非所请,且判决的却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严重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上级法院重新核查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崔超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超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杨福来向本院提交《北车间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工业纸厂北车间系杨福来与王新阳合伙承包,杨福来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债务系合伙债务,不应由杨福来单独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崔超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杨福来提交的承包协议显示是杨福来与王新阳二人承包纸厂,而杨福来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是与王新阳、秦水峰三人承包的纸厂;承包协议书的抬头部分记载的甲方是工业纸厂北车间,落款部分显示甲方是王治业,协议的上下明显不符,不能证明王治业就是北车间的负责人,协议书上没有公章,是个人行为,王治业代表甲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二审中被上诉人崔超伦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杨福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崔超伦对杨福来提交的北车间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杨福来不能证明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崔超伦主张杨福来归还其所欠货款,提交了杨福来于2014年9月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欠纸边款叁万伍仟元正”,杨福来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杨福来上诉称涉案货款已经履行完毕,其把货款支付给了送货人孙伟超,但杨福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已将货款清偿,且其对欠款证明由崔超伦持有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杨福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杨福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王献斌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