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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万春与陈立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万春,陈利邦,陈学武,张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春,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邦,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6日。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学武,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8日。原审被告张东方,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上诉人赵万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陈利邦向原告赵万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万春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按每月400元计算,还款之日起一次性结算清,预付利息贰仟元,下余部分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壹年,提前还款,按借款当前时间计息。借款人陈利邦,担保人张东方、陈学武,计划还款日期2009年1月29日,2008年1月29日”。原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被告陈利邦18000元,剩余2000元作为利息留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2年9月30日被告将2008年1月29日欠条收回后,另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万春现金肆万元整,¥40000.利息2‰,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息,陈利邦,担保人陈学武、张东方,2012年9月30日”。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0三次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原告转账汇款40000元,现原告以约定本息未还引发诉讼。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借条中的40000元系2008年1月29日借条中约定每月400元利息,因被告陈利邦未及时还款而本金、利息累计后,再次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担保人陈学武、张东方的签名系被告陈利邦所签。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以口头约定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本息21088元,但双方二次形成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2‰,原告陈述千分之二十的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较为妥当,利息计算日期截止至起诉之日为准。关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的问题,200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故该借款应以18000元作为本金计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400元,该利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合法有效,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利邦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该笔借款本息合计已超过4万元,故在此基础上另行约定并无不当,应从其预定。另外,原告要求担保人陈学武、张东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经查,2012年9月30日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名并非二被告本人所签,故原告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利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万春欠款利息2240元(40000元×2‰×28个月);二、被告陈学武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张东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赵万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次形成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千分之二,认为上诉人陈述的百分之二的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是完全错误的,由此得出的第一项判决也是错误的;若二次形成的借条中所写的利息千分之二不是笔误,则就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识字而有意为之,属上诉人对利息约定的重大误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立邦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就是千分之二,上诉人称利息为千分之二十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学武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东方未到庭亦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立邦向上诉人赵万春借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借款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赵万春虽持有一张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40000元的借条,但其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陈立邦的借款本金依然是2008年1月29日的18000元,故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此数额为准。对于利率,从2008年1月29日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2012年9月30日40000元的借条实质上是对此前借款的债权确认及应付本息的清算,月利率2%也未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仍应按月息2%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分三次偿还上诉人40000元,但并未注明属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0000元,应按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折抵借款本息,经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清偿完之前所欠的全部利息之后,仍欠借款本金3331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有误,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四项;二、被上诉人陈立邦偿还上诉人赵万春借款本金3331元及利息855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金为3331元,月利率按2%计算),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赵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合计492元,由上诉人赵万春承担300元,被上诉人陈立邦承担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