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聪与沈炜松、吴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炜松,吴和珍,高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炜松。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和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涌。上诉人沈炜松、吴和珍为与被上诉人高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355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沈炜松向高聪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吴和珍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同日,高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沈炜松的账户内转入2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沈炜松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向高聪还款5000元,同年11月29日,沈炜松通过网银汇款的方式向高聪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8日及12月10日,沈炜松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高聪还款3000元及8500元,2014年12月16日,沈炜松通过网银汇款的方式再次向高聪还款100000元,上述还款共计166500元。剩余借款沈炜松至今未还,吴和珍作为担保人亦未尽担保责任,高聪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高聪与沈炜松、吴和珍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沈炜松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炜松、吴和珍提出仅实际收到借款200000元,法院认为沈炜松、吴和珍提供的电话录音并未明确显示该内容,高聪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高聪陈述其中借款100000元系现金交付,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结合高聪的经济能力,高聪在庭审中对100000元系现金交付的解释合理,且沈炜松、吴和珍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高聪与沈炜松之间的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沈炜松、吴和珍提出已向高聪偿还借款共计201500元,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及高聪的自认,法院认定沈炜松已偿还高聪借款本金共计166500元。吴和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吴和珍在沈炜松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高聪提出返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炜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聪借款13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吴和珍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沈炜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沈炜松、吴和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高聪负担165元,沈炜松负担1485元,吴和珍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沈炜松、吴和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两上诉人只收到了20万元银行汇款,实际借款不是30万元而是20万元。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是如何现金交付10万元的借款没有说明时间、地点、来源等相关情况,且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真实性判决书认可)也可以侧面说明实际借款只有2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的事实存在较大的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对于10万元交付事实提供更加合理可信的补强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不能仅仅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来判定实际借款是30万元。2.关于实际还款数额,两上诉人实际还款的数额是2015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65500元。一审中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POS机刷卡回单,虽然银行卡不是两上诉人名下的,但该刷卡数额确实用于对借款的偿还,且当时刷卡也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要求,应认定该数额是用于偿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聪答辩称:高聪已经足额交付了30万的借款,并且由沈炜松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不存在交付借款不足的情况,沈炜松诉称实际还款金额为201500元,但高聪只收到了归还借款1655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收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沈炜松、吴和珍申请证人王某、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用途和起诉书记载不一致,王某是借款的介绍人,当初借款数额是20万元。本庭予以准许。王某作证称:高佰万打电话称沈炜松要借钱,王某带沈炜松向志某借钱,他们自己谈判借款手续。高某作证称:沈炜松向高某借过20万元,需要沈炜松还,王某就向高聪打电话借钱,然后王某和沈炜松就去借款,之后情况不清楚,沈炜松向别人借钱用来还给高某。高聪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王某其实全程没有参与借款,他并不能证明沈炜松、吴和珍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其次两个证人之间关于借款的联系陈述问题,王某是说高某电话给他,高某是说在办公室王某和高聪联系的。高某的证人证言要证明资金用途是还款的,实际上沈炜松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资金周转困难才向高聪借款。高聪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王某的证言陈述的是其介绍借款的过程,而且是介绍沈炜松向案外人志某借钱,不能证明实际款项交付金额;高某陈述的是沈炜松向别人借款归还其欠高某的20万元,高某并未参与沈炜松向他人的借款过程,沈炜松欠高某的借款金额与沈炜松向他人的借款金额并无直接联系,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实际款项交付金额。并且,王某陈述是介绍沈炜松向案外人志某借款,高某陈述王某是向高聪打电话去借钱,两者关于借款对象的陈述存在矛盾。综上,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沈炜松、吴和珍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为多少?鉴于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沈炜松、吴和珍并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内容,故应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可。鉴于借条上清楚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且同时以阿拉伯数字和汉字大写予以记载并加摁手印,足以见各方对该金额的注重程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认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有借条为凭,并无不当。关于沈炜松、吴和珍另通过POS机刷卡及现金还款的抗辩,鉴于POS机刷卡回单只能证明对应消费金额,并不能证明该刷卡对应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况且该刷卡回单上银行卡号也并非沈炜松、吴和珍名下,现金还款的陈述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相应银行凭证认定还款金额为166500元并无不当。此外,本院还注意到,沈炜松、吴和珍辩称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还款金额为201500元,但就多出借款的1500元如何计算得出及相应依据不能给予合理解释说明,二审审理中就本院相关询问以沉默作答。综上,沈炜松、吴和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沈炜松、吴和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