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孙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满。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委托代理人张桂春。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辣,被上诉人孙玉委托代理人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孙玉于2013年11月16日受雇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从事公司猪场的锅炉工工作,并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2月15日晚,被告孙玉在工作时,右手中指不慎被煤块砸伤。被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波罗诺卫生院、滦平县医院及承德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孙玉在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6004.00元,原告已给付5000.00元。被告孙玉的伤情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玖级”。原、被告因有关损失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孙玉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相关待遇。”2014年9月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0406.16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99.7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4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7222.1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6、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00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8、医疗费1004.14元。”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第5、6、7、8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被告孙玉受雇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从事公司猪场的锅炉工工作,事实清楚。被告孙玉右手中指在工作时不慎被煤块砸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被告孙玉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后,仲裁委作出裁决时已经解除。被告孙玉的伤残程度有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玉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0元(9个月X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14个月X354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00元(6个月X354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0元(5个月X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第5、6、7、8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玉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101904.14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孙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因此判决给付的劳动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对被上诉人孙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骨科九级”有异议,应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被上诉人孙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孙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