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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付兴诉周勇、李明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兴,周勇,李明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王付兴,男,汉族,1946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付明,男,汉族,1942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明会,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付兴诉被告周勇、李明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明、王全,被告周勇、李明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1日晚上,二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偷拿其水泥,从古宋镇驾车带着另外几人到原告处找原告麻烦。原告夫妇当晚在大哥王付明家吃晚饭,听说外面有人找便外出查看。被告夫妇不由分说就喊“打强盗”,被告周勇率先出手殴打王付兴,出于自卫,原告夫妇进行了还击,王付明报案后公安机关到场制止,双方散开并到医院医治。事后因家中两个孙子无人照顾便回东方红村门诊部治疗。综上,原、被告仅是水泥买卖关系,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5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勇、李明会辩称,原告在村卫生站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其医疗是被告行为导致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周勇、李明会系夫妻,原告夫妇为家中修建曾从被告周勇的嫂子处购买过水泥。因怀疑原告夫妇多拿了水泥,被告周勇、李明会于2013年3月31日晚上8点过找原告王付兴理论,在王付明家双方因言语不对,被告周勇与原告王付兴发生扭扯,造成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0日到共乐镇东方红村卫生站医治,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脚红肿,共支出医疗费2456元。兴文县公安局对此次纠纷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丈夫王付兴下达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付兴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对被告周勇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作出(2014)兴共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兴文县共乐镇东方红村卫生站证明及门诊票据,本院(2014)兴共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王付兴与被告周勇发生扭扯,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告行为明显存在过失,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勇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在纠纷中亦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勇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结合本院(2014)兴共民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纠纷责任承担的比例为原告王付兴承担70%,被告周勇承担30%,故本院认为对此次纠纷以原告王付兴、被告周勇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为宜。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明会在此次纠纷中侵害了原告王付兴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付兴要求被告李明会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次纠纷中原告王付兴受伤,其医疗费2456元按原告王付兴与被告周勇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分摊,原告王付兴自行承担2456元的70%既1719.2元,被告周勇承担2456元的30%既7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付兴支付赔偿款736.8元。二、驳回原告王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付兴承担35元,被告周勇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人民陪审员  XX均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