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连坡、张某等与郭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郭连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连坡,特别代理。被告:郭某,男。原告郭连坡、张某与被告郭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连坡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坡诉称,我二原告与被告是父子、母子关系,我二原告年事已高,原告张某七年前得了脑出血,去年正月又患脑梗死顽疾,常年卧床不起,完全丧失生活自理,常年依靠原告郭连坡扶养。尽管二原告年迈且原告张某常年生活不能自理,可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唯一的儿子,对父母连探视看望都不去,又谈何尽孝赡养。二原告万般无奈,租房居住,租房怕出现万一收回租房,现住在迁安沙河驿镇窝子村大女儿家中。为了二原告生活着落,有安身居住之处,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赡养义务,尽子女照顾尽孝之义务,并解决二原告住房问题。被告郭某辩称,赡养老人这方面,该我担的我就担,也不想逃避,人都有老的时候,不经法庭判,该我办的我也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夫妇婚后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子郭某,长女郭树玲,次女郭艳玲,三女郭艳霞,均已成家另过。现二原告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尽赡养义务并解决二原告住房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被告作为二原告的长子,应对原告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其他三个子女也应履行赡养的义务。被告郭某应当每年赡养二原告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1月15日期间对二原告郭连坡、张某履行赡养义务,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履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