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郝XX与魏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女,197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俭池,晋城市城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郝XX与被上诉人魏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XX,被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俭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郝XX与被告魏XX于1998年2月相识,2000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9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魏A杰,2006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取名魏B杰,现在两个子女随被告魏XX生活。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补领了结婚证。2013年12月原告进城工作,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补领结婚证后又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进城工作后,致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提供了(2014)泽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除该民事判决书外,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符合离婚的法定事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XX与被告魏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XX负担。判后,郝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原、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一子魏A杰判归原告抚养,儿子魏B杰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亲戚家借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0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12年4月16日又补领了结婚证,2013年12月郝XX进城工作后与魏XX分居,后才起诉离婚。原审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郝XX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郝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勇审判员 庞润花审判员 段全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