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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成佳与何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佳,何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成佳。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东。原告王成佳与被告何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成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7日、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万元。另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需借款,原告介绍朋友蔡国洪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在蔡国洪的要求下,代偿1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款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蔡国洪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国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具借人:何明东2014.12.24”。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对蔡国洪享有30万元的债权,在蔡国洪的要求下,原告同意将该债权抵偿,余款70万元原告未予代偿,但蔡国洪向原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代偿收条。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3月2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成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具借人:何明东2015.3.17”,“今借到王成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具借人:何明东2015.3.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单据、收条,被告向蔡国洪出具的借条、蔡国洪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既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又作为担保人在将其对蔡国洪享有的30万元债权抵偿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原告在作为担保人将其对蔡国洪享有的30万元债权抵偿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蔡国洪虽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但原告实际只代偿了30万元给蔡国洪,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代偿金额为30万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东应偿还原告王成佳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明东应偿还原告王成佳借款人民币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告王成佳承担3200元,被告何明东承担11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