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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瑞祥与刘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何瑞祥,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宝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何瑞祥与被告刘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祥、刘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祥诉称,被告刘宝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对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止,此后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5日算至2015年6月24日,共15个月),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何瑞祥通过其在建设银行账号为43×××66的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刘宝星账号为3506477534992780128900133220的银行账户8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0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条载明:“兹向何瑞祥借款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支付利息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到期还清本金。”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止,此后,未再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星向原告何瑞祥借款本金800000��,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该笔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对此,被告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星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请求,未超出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800000元×2%×15个月=2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瑞祥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5日算至2015年6月24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刘宝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