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庆艮与闫利瑞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艮,闫利瑞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郭庆艮,曾用名郭庆银,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闫利瑞,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郭庆艮与被告闫利瑞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艮、被告闫利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艮诉称:原告房院坐落在天镇县金属镁厂东侧,东邻八米大路,南有三米路通行、邻被告。被告仅在原告南购得两间大棚的房子,后来被告翻新重扩建为四间大房子,又向东扩建两次,每次扩建一间,这样被告的部分房子超出原告东院墙南北延线4到5米,侵占了东邻正常通行的大路,至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通行。另外,被告侵占了原告院落间的三米路,在院内修建多根铁柱,准备建房,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出行,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后,到天镇县城建局反映、找村委会和派出所协商解决,没有成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原告院落外三米南路内铁柱,拆除被告在原告院落外八米东路内私自建设的墙体,恢复两条路的正常通行。被告闫利瑞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前后院邻居。被告于1995年经天镇县西北街村委会批准购买了位于张同公路北、天镇县金属镁厂东侧两间房四间地基,当时四至清楚。被告的房后院是原告的院落。2015年3月被告将后院垒起。天镇县国土资源和城建部门丈量过原、被告两家,双方谁都不占谁的土地,被告的后院也不影响原告出水走路、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其土地,原告的起诉是无理取闹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庆艮向本院提交了天镇县玉泉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现金收入凭证,欲证明该村委会卖给原告宅基地,四至中南北长21米包括3米路,被告把原告的路堵了,影响原告出水、走路和卖房子。被告闫利瑞认为没有影响被告通行。被告闫利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天镇县玉泉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该村委会卖给被告正房两间、空地四间,四至中北至原告家;2、李某、王某某、闫利瑞声明,欲证明被告院后出水走路3米,属于三家使用,与他人无关;3、天镇县住建局证明,欲证明被告没有影响原告通行。原告郭庆艮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3中提到的原、被告均审批手续不全、住建局要求被告限期自行拆除其搭建的临时小房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天镇县玉泉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将宅基地卖给原告,在无有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影响原告通行;被告的证据1也只能证明天镇县玉泉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将宅基地卖给被告,证据2属证人证言,该证言形式不规范、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天镇县住建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处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影响原告通行。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庆艮和被告闫利瑞均不是天镇县玉泉镇西北街村村集体成员,二人均向天镇县玉泉镇西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宅基地并建房居住。两家是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认为被告扩建房屋的行为影响了生活和出行,发生纠纷。2015年4月天镇县住建局先后两次到现场调查和调解,发现双方均无该局审批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属审批手续不全,制止被告闫利瑞搭建临时小房并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已建部分。被告闫利瑞未自行拆除。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村集体成员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的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使用人应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宅基地的四至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原、被告均无权获得天镇县玉泉镇西北街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二人向该村委会购买宅基地的行为是违法而无效的,本院只认可原告与被告居住的事实行为。原告仅凭购买宅基地的现金凭证上记载的四至,未提供相关地籍档案或村组规划加以印证,证据不足,不能有效证明其南墙外3米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现场查看,两家东院墙外的通道可以正常通行,能满足一般人通行的要求,被告对其不动产的利用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需要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并处理。天镇县住建局已对被告的建房行为进行了处理,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庆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庆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审 判 员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