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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森桂与何建阳、何学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桂,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阳,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秀,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森桂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518号和5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森桂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何建阳系云霄县在职干部,其经常居住地在云霄县,且同样是云霄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何建阳与方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为被告的何建阳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云霄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故本案由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法院执行的统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学秀提出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建阳的经常居住地在云霄县,其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何建阳的住所地自2006年9月7日起就在漳州市芗城区。云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张森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建阳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张森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云霄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云霄县人民法院与被上诉人何建阳、何学秀住所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森桂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受理的前提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何学秀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518号和(2015)云民初字第51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学秀、何建阳各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林璟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