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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粟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60号原告粟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粟某乙,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粟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敏禄、代理审判员梁运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惠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一审判决前,原告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粟某乙、被告黄某甲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2日到庭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先天性哑巴××人,与被告是1998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丙,××××年××月××日生育男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曾把原告腹部踢致伤淤,在第二个小孩出生不久后,被告又用板凳打原告的头部致伤,甚至教唆小孩抢原告的饭碗或打原告。原告为了避免被告的暴力与虐待,常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来不过问原告的去向,婚生小孩也经常往返于两边吃饭住宿。签于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对家庭不负责,原告感到非常失望,因此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判决婚生女孩黄某丙、男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存在先天性语言缺陷,缺乏正常的语言交流。3、居民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户籍、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的情况。4、原告身份证、××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特殊身份情况。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0日向村委会调查被告黄某甲的情况证明1份,证实黄某甲在外务工联系不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粟某甲是先天性哑巴××人,1998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丙,××××年××月××日生育男某。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子女不予关心与照顾,导致原告常回娘家居住,其子女也经常往返两地生活。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孩黄某丙、男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无法直接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给被告,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公告期满,原告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院征询原、被告儿子黄某乙意愿,黄某乙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即粟某甲生活。2015年8月12日,即一审宣判前,原告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粟某乙、被告黄某甲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属于先天性哑巴××人,双方结婚生育子女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对原告及子女不予关心和照顾,不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难于与被告相处。造成原告经常与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亦不予重视,听之任之,说明被告是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及从小孩的意愿考虑,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孩黄某丙、男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粟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乙随原告粟某甲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孩黄某丙、男某随被告黄某甲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岸审 判 员  吴敏禄代理审判员  梁运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惠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