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秦丽、卿恩明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秦丽,卿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15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义,区长。委托代理人唐肖肖,女,重庆市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秦丽,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卿恩明,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秦丽、卿恩明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涪陵榨菜历史文化街区项目建设需要,申请执行人在确定征收方案、进行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涪府房征(2013)8号《关于对涪陵榨菜历史文化街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公告。被执行人秦丽、卿恩明位于涪陵区XX路XX号XX幢XX号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25日经公证,根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确定重庆汇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4年1月30日,评估机构作出重汇通房地产(征)(结)(2013)009-H152号《房屋征收价格分户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被执行人与区房屋征收办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涪陵榨菜历史文化街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秦丽作出涪府征补(2015)8号《关于秦丽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分别以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载明“被征收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涪陵区XX路XX号XX幢XX号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2015年1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在上述补偿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补偿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14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涪陵区XX路XX号XX幢XX号的房屋属卿恩明、秦丽共有。秦丽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涪法民初字第05914号民事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府征补(2015)8号《关于秦丽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搬迁被执行人位于涪陵区XX路XX号XX幢XX号被征收房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