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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89号原告:张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任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4年8月3日20:02分,张建驾驶豫LY99**轿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颍河路交叉口时,因避让车辆,与路中央的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临颍县交警大队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系豫LY99**轿车车主,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的发生给张建车辆造成损失计278712.4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227166元,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5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原告方发生事故后,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原告本人的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我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属无中生有,我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02分,张建驾驶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颍河路交叉口处时,因避让车辆,与路中央的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第03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1日,张建对上述事故造成的豫LY99**车的损失,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21日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车的维修发票,金额为2271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根据原告张建的索赔申请已支付其车辆损失费227166元。庭审中,原告张建提供了一份由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的估价单,估损总值为278712.4元。该估价单上显示上次维修日期是2015年1月31日。该估价单上没有签名,且未加盖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2日,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发票,金额为51546元。另查明,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张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664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8月3日原告张建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张建在上述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该车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10月21日,张建对上述事故造成的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21日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车的227166元的维修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根据上述索赔申请已向原告张建支付该车辆损失费227166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的估价单(估损总值为278712.4元),因该估价单上既无签名,又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的51546元的维修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3日,51546元的维修发票开具于2015年6月2日,相差10个月,该维修发票不能证明51546元的修理费是2014年8月3日的事故对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造成损害产生的修理费用。结合张建对2014年8月3日的事故造成的豫LY99**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227166元(申请索赔时提供的维修发票为227166元),已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且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索赔申请已向原告张建支付该车辆损失费227166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张建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15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梦野审 判 员  谷松山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