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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某,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某乙、代理审判员艾某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1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13线10公里+750米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16.18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013.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29.6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明某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高某,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明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1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3线10公里+750米路段,与行人原告高某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明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原告高某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0916.18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091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3、护理费1054.65元(原告住院11天,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11天=1054.65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620.8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中县医院住院病例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明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12620.83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