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三勐、麦四、岩板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勐,麦四,岩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三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佤族,文盲,农民。指定辩护人杨林,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麦四,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罗芳,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岩板,男,1993年4月1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指定辩护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勐、麦四、岩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三勐、岩板为出售毒品前往东风农场实施交易。17时许,民警在东风农场八分场岔路口处将被告人三勐、麦四抓获,当场从麦四驾驶的云KAXX**白色越野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5包、净重19565克。同时,民警在勐龙镇大门口附近将负责看守毒资的被告人岩板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三勐、麦四、岩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56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勐、麦四、岩板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毒品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其送去的,其只负责看钱。其辩护人提出三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案有特情参与,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麦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麦四受其弟麦天的安排负责接送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有特情参与存在引诱犯罪,麦四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板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岩板受三勐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有特情参与,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三勐、岩板和麦四为出售毒品前往大勐龙镇、东风农场实施交易。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东风农场八分场岔路口处将被告人三勐、麦四抓获,民警当场从麦四驾驶的云KAXX**白色越野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5包、净重19565克。同时,民警在勐龙镇大门口附近将负责看守毒资的被告人岩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三勐、麦四、岩板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麦四驾驶的云KAXX**白色越野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5包的事实。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9565克。被告人三勐、麦四、岩板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9565克、手机4部、云KAXX**号轿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云KAX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用出,住景洪市勐龙镇贺南东村委会叭洪老寨3号。6、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协查函,证实被告人麦四、嫌疑人麦天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向缅甸第二、四特区警察局发出协查函,查询被告人三勐、岩板的身份信息至今未回复。7、辨认笔录,证实三勐、麦四、岩板三人经混合照片辨认,均分别指认出负责运送毒品的嫌疑人麦天。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⑴被告人三勐供述称,其认识景洪市橄榄坝的哈尼族男子称他为兄弟,平常在一起时谈毒品的事,他介绍其认识买毒品的老板,毒品是跟缅甸景康的“岩塔”找的,老板说要50包毒品,其只找到35包。“岩塔”每包卖4.4万元,其卖给老板每包4.9万元,差价有5000元合计17.5万元的报酬。其给岩板报酬每包1000元合计3.5万元,叫麦天帮其运送毒品给他2.7万元的报酬。2014年12月22日下午,老板打电话给其说“兄弟,现在有钱了你那里有货(毒品)吗?”昨天晚上其一人骑摩托车带着货从缅甸景康到大勐龙,把35包毒品交给送毒品的麦天和今天带毒品的小伙子,叫麦天留好毒品明天老板要买。今天早上,其和岩板从景康过来大勐龙,打电话给老板说“货到了,有35个带钱下来拿”。老板到后双方谈价每包4.9万元人民币,老板打电话叫人带钱过来,他的人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其和老板上车看钱。经双方协商,由岩板在大勐龙老板的车上守着钱,其骑摩托车带着老板去拿货,因为其摩托车的车胎坏了在路边等着,打电话给麦天把货送到三分场。等了好久送货的小伙子开一辆车从景洪往大勐龙方向过来停下,在东风农场八分场岔路口,其带着老板上车数货时被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35包。⑵被告人麦四供述称,2014年12月23日1时许,其在缅甸当兵的弟弟麦天打电话让其到勐龙镇附近等他,其借朋友的车云KAXX**轿车去找他,他把两个手提包的毒品放在其车上,叫其把货留好,其开车回东风租住的房间里。当日13时许,其弟麦天打电话给其说卖货的人来了去接他们,其和麦天开车至曼汤胶场遇到卖货的两个人,那两个人上车后从两个手提包里各拿了一条毒品并分别取了2颗用纸包好,后两人下车骑摩托车走了,送样品给买货的老板,其和麦天开车回到三分场。当日16时许,送样品的人打电话给麦天到大勐龙,麦天让其把毒品送到三分场。其一人开车至东风农场三分场,忘记带手机又回家拿手机问麦天在哪里,他说在小街胶场岔路口接他,其到东风农场八分场岔路口见有两个人在等着,麦天让他们两人上车后自己骑摩托车走了,在车上穿迷彩服的男子将毒品拿出来数给另外一个胖子老板,后三人被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35包。⑶被告人岩板供述称,2014年12月23日6时许,三勐来到其寨子约其到中国的勐龙镇玩,两人骑一辆摩托车到大勐龙镇门口等购买毒品的老板。中午12时许,老板开一辆白色轿车带着一个年轻小伙子来到,三勐让其骑摩托车带老板的小伙子去东风看货,并给其一个人的手机号码叫其联系此人看货。其去到三分场路口处打电话联系(麦四),后见到开白色车子云KAXX**号的男子,其和小伙子上车后清点毒品有35包,看到货后又骑摩托车返回勐龙镇和老板一起吃午饭。下午4时许,老板接到电话说购买毒品的钱送到了,让其和三勐到老板的车上看钱,三勐让其在车旁守钱,听三勐说每包卖4.9万元,等他打电话后将车上的钱拿走,三勐和老板骑着摩托车朝东风方向走了,其和老板的两个朋友在车上等着交易时被抓获。9、情况说明,证实:⑴当天毒品交易时麦天先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未能对其进行抓捕已对其进行上网追逃。⑵被告人三勐供述向其提供毒品的嫌疑人“岩塔”因无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三勐、麦四、岩板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勐、麦四、岩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三勐联系毒品和毒资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岩板受三勐的安排帮忙收钱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麦四受其弟的安排负责运送毒品,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人三勐提出毒品不是其所有也不是其送去的,其只负责看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三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麦四及其辩护人提出麦四受其弟麦天的安排负责接送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麦四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岩板的辩护人提出岩板受三勐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三勐、麦四、岩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三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麦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岩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565克、手机4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正坤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