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国义与刘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国义,刘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原国义,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巧香(系原告原国义的妻子),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晋,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颜玲,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中原街。负责人秦晋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国义诉被告刘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国义的委托代理人宋巧香、司利平,被告刘晋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聂颜玲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国义诉称,2014年6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刘晋驾驶小型轿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张岭村路段,将原告原国义撞伤。2014年7月18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国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原国义在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回家休养,共住院64天。出院后,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原国义的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233387.7元。其中,医疗费2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4天计64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计5000元,护理费56502元,交通费1569.2元,误工费按每天工资133元计算219天,计29127元,残疾赔偿金94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开支681元(含住院必用品和病历复印费),手机、衣物等财产损失6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3387.7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晋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配合原告适时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承担全部费用并依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晋答辩称,1、原告原国义诉请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晋承担;2、被告刘晋为原告原国义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49880.12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答辩称,1、如果不存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2、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刘晋驾驶小型轿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张岭村路段,与原告原国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国义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原国义被送至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顶部、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尺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左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左侧第3、7肋骨骨折,胸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肾挫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期,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原告原国义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另查明,事故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医院住院病历、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原国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是多少?一、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原国义举证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为:2014年6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刘晋驾驶小型轿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张岭村路段,与原告原国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国义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晋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零时许电话报警自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认定被告刘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国义无责任。被告刘晋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表示他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表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晋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将在免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原国义表示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晋质证称:《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中未规定驾驶人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使免责,也是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免责,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免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晋确实驾车离开现场,直到次日才电话报警自首。被告刘晋辩称其不是逃逸,但是未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刘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原国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被告刘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符合上述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小型轿车投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原国义的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针对原告原国义的损失,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原国义主张2017.7元,并举证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10支,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17.7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原国义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原告在7月4日至8月14日期间使用的是胰岛素等药物,治疗的是糖尿病和高血压,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临时医嘱单上记载原告在7月18日至8月25日期间未用药,期间产生的扩大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从6月23日至7月18日,共25天;原告住院期间用了大量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药,和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剔除;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单据中有5支是为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120急救费无异议;晋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项目票据只能主张1支,因为内容重复一样。被告刘晋举证:(1)医疗费单据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497.25元;(2)出院病人花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原国义在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中有一部分是为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和脑梗,这些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这部分费用。原告原国义质证称: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出院病人花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医院的盖章。本次住院,医生使用了含糖类药物,导致原告的糖尿病加重,且严重的撞伤使得原告的高血压加重,导致出院后,原告的糖尿病及高血压病情加重,需口服药物治疗,这些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密切相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原国义重伤,其在接受相关手术和治疗之前有必要先接受糖尿病和高血压方面的治疗,因此而支出的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具体用药及费用不能区分,被告如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46497.25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部分费用全部由被告刘晋垫付。原告原国义举证的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6支医药费统一收据,是其在出院后为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和脑梗而支出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和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1支收款收据和晋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3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客观真实,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原告原国义自己支出医疗费562元。综上,原告原国义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47059.25元,其中被告刘晋垫付46497.25元,原告原国义自己支付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原国义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64天,共计640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5天。本院认为,原告原国义在2014年6月23日住院,并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300元。3、营养费,原告原国义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共500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且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结合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内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同时,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350元。4、误工费,原告原国义主张其日工资数额为13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共219天,误工费共计29127元。并举证:(1)晋城市城区爱仙酒楼出具的其酒店职工工资花名表1份,证明原告原国义在2014年3月、4月和5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800元、2900元和3000元;(2)晋城市城区爱仙酒楼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原国义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请病假在家,病假期间没有工资。两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举证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明上面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应该加盖财务章或者工资章,且应有制作人或签发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不能证明其日工资为133元,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原国义举证的工资花名表和误工证明上面加盖的都是晋城市城区爱仙酒楼的发票专用章,不是单位的专用正式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原国义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218天,误工费共计18196.73元(30467元÷365天×218天=18196.73元)。5、护理费,原告原国义主张其亲戚王德元和宋满屯是护理人,王德元的日工资为120元,宋满屯的日工资为138元,护理时间计算100天,护理费共计56502元。并举证:(1)晋城煤业集团古书院矿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原国义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有2到3人;(2)王德元身份证复印件、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五门村村委证明和雇主李光俊的证明各1份,证明王德元的日工资为每天120元;(3)宋满屯身份证复印件、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冯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晋城市城区恒峰木门经销部证明各1份,证明宋满屯的月工资为300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医院出具的两人护理的证明,原告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同时如需两人护理,应在相关医嘱中有记载,古矿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治疗时应直接给出意见,事后补签的不予认可,且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王德元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五门村村委会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王德元并不是在村委会打工,村委会无职权出具该证明且无证明能力,李光俊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对冯匠村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如在秀水苑打工,应由秀水苑社区出具证明,村委会无职权,且没有加盖公章,宋满屯的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应由当事人到庭作证,且应提供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只以工资证明作为依据。原告原国义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只应计算25天,且只应计算一个人护理。本院认为,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医院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原告原国义住院期间主治医生的签字,且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中没有两人护理和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建议内容,因此,对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王德元和宋满屯的工资证明均没有具体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可。原告原国义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其住院天数63天,共计5258.69元(30467元÷365天×63天=5258.6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原国义主张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共94315.2元。并举证:(1)2015年1月28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交)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原国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目前其遗留头痛、颈项部疼痛、记忆力明显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晋城市服装厂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原告水费清单、燃气费、物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0年起就一直在晋城市服装厂南楼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结束后,原告原国义又举证房产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晋城市集中供热用户使用证1份,购气IC卡、电卡各1张,证明原告在市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刘晋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中所使用的条款是用于鉴定颅脑损伤的,而原告只是脑挫裂伤,原告的九级伤残的症状是脑梗的表象,对此我们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服装厂水费清单,是2012年的单据,但缴纳的是2013年的费用;对煤气费票据有异议,只能说明缴纳煤气费用数额,不能证明是给什么对象缴纳的费用;对服装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及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及收据,房屋买卖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超出举证期限。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质证称:原告主张在服装厂买房,并提供有其他证据,但买房并不能证明其居住于购房地点,原告应提供居住证及户籍证明,如长期居住于购房地,应有房产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市,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晋质证称:1、原告在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可;2、房产买卖协议书不像是2000年签的,像是后补的,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房子。在开庭时,其在法庭上宣读的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恰恰证明原告在农村生活。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原国义举证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而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是我市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系由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序评定的国家标准。本院对原告原国义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脑挫裂伤,此处的脑指的就是颅脑,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批准。原告原国义提供的晋城市服装厂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原国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晋城市城区居住满一年。原告原国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315.2元的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2456元×20年×21%=94315.2元)7、鉴定费,原告原国义主张1500元,并举证鉴定费发票1支。两被告均质证称: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原国义举证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原国义主张1569.2元,举证交通费票据5支。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使用油票作为证据使用,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原国义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依法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原国义主张10000元。两被告均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原国义构成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晋负全部责任,原告原国义无责任。因此,原告原国义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原国义主张其妻子宋巧香为其扶养对象,扶养义务人有3人,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14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275.6元。并举证宋巧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均质证称:被扶养人宋巧香是原告的妻子,而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且事故发生时宋巧香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原国义主张的扶养对象其妻子宋巧香未达60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宋巧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国义主张其苹果5S手机和衣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分别为5200元和800元。并举证:苹果5S手机购买收据1支,手机受损照片1份。两被告均质证称:对苹果手机购买收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手机损坏的事实,同时原告主张家庭困难,但原告使用的是苹果5手机,互相矛盾,如要主张,应提供修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原国义主张其手机和衣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但是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原国义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因购买生活用品支出561元,举证收据5支;支出打印费120元,举证收据1支。两被告均质证称:对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有异议,上面没有盖章,且不是正规发票;对复印费有异议,不是在医院复印的,不予认可。被告刘晋主张其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86.87元,并举证医院小卖部手写收据1支,万德福超市古矿店小票2支。此外,被告刘晋主张其交给过原告3500元现金,并举证收条2支。原告原国义质证称:医院小卖部手写的收据是白条,上面没有盖章,且没有写明是谁买的,用于什么,因此不认可;同样,万德福超市的2支小票也不能显示是谁买的,用于什么,且买的不是住院必需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两支收条认可,但是有500元没有写收条,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原国义举证的5支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此应扣除上述5支收据中因购买饮料、奶、方便面、矿泉水和八宝粥等物品而产生的费用,据此计算得出原告原国义在住院期间因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89元。原告原国义主张的复印费120元,有收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原国义只认可被告刘晋为其购买过一双布鞋、一提卫生纸和一盒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晋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00元。因被告刘晋举证的2支收据只能证明其交给原告3000元,另外500元无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晋交给原告原国义现金3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国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购买生活用具费和打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088.87元(含被告刘晋垫付的医疗费46497.2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原国义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5088.87元(含被告刘晋垫付的医疗费46497.25元)。对于原告原国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国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含被告刘晋垫付的医疗费1788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国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部分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共计赔偿120000元(含被告刘晋垫付的医疗费1788元)。原告原国义的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购买生活用具费和打印费等共计65088.87元,由被告刘晋承担。因被告刘晋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6497.25元、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具支出100元、交给过原告3000元现金,被告刘晋共计垫付49597.25元;同时,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的120000元中含被告刘晋垫付的医疗费1788元,上述费用折抵后,被告刘晋还需赔付原告原国义15491.62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国义120000元。二、被告刘晋赔偿原告原国义15491.62元。三、驳回原告原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刘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