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与刘×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1,刘×2,刘×3,刘×4,刘×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746号原告王×,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刘×1,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刘×2,194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刘×2之妻),1946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刘×3,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刘×3委托代理人杨×(刘×3之夫),1953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刘×4,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刘×5,女,1992年2月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刘×1、刘×5、刘×4、刘×2、刘×3、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竞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刘×1、刘×4,被告兼被告刘×3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2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王×与刘×1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经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413号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并未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与刘×1于1991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名为刘×5。自1996年8月份开始,王×、刘×1先后拆除老房4间,翻建新房6间,东西厢房各4间,厨房、卫生间1大间,南倒座房屋4间,耳房2间。2010年11月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公司对王×与刘×1共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公司给付拆迁款2201235元,拆迁款由五被告分别领取,2010年12月刘×1将1000000元存入北京银行用于理财。剩余拆迁款在刘×1、刘×5、刘×4、刘×2、杨×处存放至今。以上拆迁款是王×与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有权利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刘×1、刘×5、刘×4、刘×2、刘×3、杨×给付王×应分拆迁款六十万元2.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家园×号楼×单元×室归王×使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1辩称: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钱的方面,离婚以前王×就输了好几十万了,给王×还完了,离婚以后,协商的时候刘×1已经告诉王×了,王×那房子刘×1给买,负责基本装修。第二王×说的那几十万块钱,已经都花了,孩子出嫁、二孩子上学,家庭各种开销,这钱已经没有了。再有一个房子的问题,那是天竺村的福利房,是按照红本给的,不是按照人口分得,是花钱买的,程序是得抓阄,一个是原来户主是农民,二是得是这村的老户。离婚以后刘×1为王×也上村里找过,说王×这房子怎么办,刘×1的房子是自己花钱买的,王×的给不给是村里的事儿,同样的情况下,村里也有没给的,这房子是离婚以后买的房。去年6月份买的房。王×现在要这个,刘×1得去村里协调,人家村里说不是村里人不享受这个待遇。刘×1还是原来的意见,54平米刘×1给王×买了。被告刘×2辩称:按道理,这个案子与刘×2没有什么关系,刘×2都没有一分钱,刘×2怎么还能拿出来这么多钱,遗产的问题还没解决呢。按道理,都不应该让刘×2参加这事儿。只能是分遗产的事儿,别的与刘×2也没有关系啊。被告刘×3、杨×辩称:2014年8月王×就以分家析产起诉过,后来因为没有处理好父母的遗产所以裁定驳回了,2015年王×在未解决遗产的情况下又起诉,违反了上次案件的裁定。刘永泉、苏连玉是刘×2、刘×3、刘×1的父母,按照遗产关系,应该是刘×3、刘×2、刘×1三人,与其他人无关。第三关于债务问题,刘×3、杨×认为刘×1是受害方,因为王×玩牌造成个人的欠债,后来请求刘×1为其还债,刘×1为了维护家庭,替王×还了债,2013年7月王×又与刘×1离婚,离婚后依然和刘×1住在一起,也不知是何意,刘×3、杨×觉得刘×1听信王×的假意后王×又提出离婚,精神和经济上都受到了损失,请法院酌情裁定。被告刘×4辩称:诉讼书上说是五被告领取,拆迁款并没有在各拆迁人处分割,刘×4等人并没有领取各自的份额。刘×4认为拆迁款有个人的份额,王×的债务不能用其他人的拆迁款偿还,王×有玩牌的习惯,给她还账,王×现在还不认了。被告刘×5辩称:刘×5与王×为母女关系,刘×5与刘×1是父女关系。刘×1、王×于2013年由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5一直希望二人能早日复婚,但事与愿违。刘×5依然尊重王×、刘×1的的决定。离婚前,王×、刘×1二人翻建了拆迁的房屋,房屋现已拆除。那时刘×5虽然岁数不大,但是还依稀记得王×、刘×1节衣缩食还翻建房屋的欠债。奶奶也是一直由王×伺候。翻建的房屋并没有刘×5姑姑刘×3、姑父杨×的份额。他们的户口落在我家,为的是将来拆迁时可以分得相应的平米数和相关优惠政策。他们根本没有参与过我家的房屋翻建。刘×2也未参与翻建房屋。只是我家翻建房屋时用了一些爷爷奶奶建房剩下的一些旧工旧料。刘×5父亲刘×1是个心地善良的人,他只是想让大家的生活好过一些,但是现在闹到法庭了,刘×5想自己该说出事实。对于本分家析产的答辩,刘×5认为自己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已经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了避免父母间的矛盾加大,刘×5本人持有自己分得的分家份额,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刘×5份额不交由任何人代为管理。经审理查明:王×与刘×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3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为被告刘×5,二人于2013年7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4系刘×1之女。刘永泉、苏连玉系刘×1之父母,刘×3系刘×1之姐,刘×3与杨×系夫妻关系。刘×1系刘×2之弟。2006年3月1日,苏连玉、刘×1、王×、刘×3、杨×共同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遵故父(刘永泉)遗嘱,母亲(苏连玉)同意,家庭成员儿子刘×1、儿媳王×、女儿刘×3、女婿杨×,对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东辛庄街×号院房产分割,于2006年3月1日经共同协商同意:原有正房陆间耳房壹间,正房中东侧叁间归女儿刘×3、女婿杨×所有;正房中的西侧叁间及耳房和院内其它房屋归儿子刘×1、儿媳王×所有。该协议书上有刘×1、王×、刘×3、杨×签字捺印,母亲“苏联玉”处有其捺印,另有天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并有证明人黄景生、于瑞祥、桂大江签名。刘×1称签此份协议时其母亲在场。就该《房产分割协议书》,王×认为无效,刘×1、刘×3、杨×、刘×4等人认为有效。刘×2认为是分父母的遗产,其不清楚情况,但认为父母的遗产中应该有其份额。2008年3月20日,刘×1、王×、刘×3签字捺印达成《内订房产分割协议补充》,该协议内容为:2006年3月1日协议只为刘×3办户口所用,所写内容一律无效。但拆迁时所属个人平价的平米数归本人享有。此协议补充只作为家庭内部使用。该协议母亲处无签名但有捺印。证明人为于瑞祥、黄景生、桂大江。刘×1认可2008年3月20日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之所以签这份协议,是因为王×不同意杨×和刘×3将户口迁到涉诉宅院内。杨×称没见过2008年3月20日这份协议。就该《内订房产分割协议补充》,王×认为有效,刘×1、刘×3、杨×、刘×4等人认为无效。刘×2表示不清楚当时情况。2014年8月11日,王×将刘×1、刘×5、刘×4、刘×3、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后房屋拆迁款六十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06年3月1日苏连玉、刘×1、王×、刘×3以及杨×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正房及西厢房均系翻建,使用了原有房屋的材料,而原有房屋系刘永泉与苏连玉所建,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翻建正房时刘永泉、苏连玉以及刘×1、王×共同居住在涉诉宅院内,本院认为,被拆迁的正房及西厢房中应有刘永泉的遗产份额。苏连玉、刘×1、王×、刘×3以及杨×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在未经刘永泉之子刘×2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刘永泉的遗产,故本院认为,对于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进行分割之前,应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现刘×2主张继承刘永泉的遗产,应先通过继承程序确定刘×2以及本案原、被告可能享有的份额,而刘×2非本案当事人,本案无法一并解决,故原告王×的起诉应予驳回,待刘永泉遗产分割完毕之后再进行分家析产。”并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2014)顺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主张析出拆迁款中其享有的份额及确定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产分割协议书》与《内订房产分割协议补充》内容相矛盾,且双方就上述协议的效力存在异议。在此前提下,应先行确定《房产分割协议书》与《内订房产分割协议补充》的效力,据以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现王×径直要求分割诉争财产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