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资建平与汪进锋、周祥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伍建明、陈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资建平,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无业。被告汪进锋,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祥友,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楼。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伍建明,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燕,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103号。负责人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湖南天戈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原告资建平诉被告汪进锋、周祥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伍建明、陈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清元、人民陪审员周小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资建平、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进锋、周祥友、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伍建明、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建平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汪进锋驾驶粤YPA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市往耒阳市方向行驶,07时40分行至107国道1831公里180米路段与被告伍建明驾驶的湘D850**号小型轿车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汪进锋、伍建明、原告、另一乘车人伍恢云受伤、粤YPA1**号小型轿车、湘D850**号小型轿车、原告的电动车及道路护栏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进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854元、护理费3006元、误工费21045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30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汪进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额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后期护脑治疗费8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伤后全休150天;证据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22854.1元;证据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6、保单,用以证明粤YPA1**号小型轿车及湘D85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汪进锋、周祥友、伍建明、陈燕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YPA1**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其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是误工期间收入的必然减少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应有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应有与事故、就诊地点相对应的正式票据,否则,不应支持,医药费应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长最多每天5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应有正式票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湘D850**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无责,其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庭核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不应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24日,被告汪进锋驾驶粤YPA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市往耒阳市方向行驶,07时40分行至107国道1831公里180米路段时与被告伍建明驾驶的湘D850**号小型轿车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汪进锋、伍建明、原告、另一乘车人伍恢云受伤及粤YPA1**号小型轿车、湘D850**号小型轿车、原告的电动车和道路护栏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进锋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医疗费22854.1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额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后期护脑治疗费8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伤后全休15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伤前无业。被告汪进锋驾驶粤YPA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祥友,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伍建明驾驶的湘D85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燕,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等。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明。伍建明、陈燕原起诉汪进锋、周祥友、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因伍建明、陈燕与汪进锋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而撤回了起诉。伍恢云伤势较轻而放弃了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案是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汪进锋驾驶的车辆的投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在不足则由被告汪进锋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如下:1、医药费22854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请求为3006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计,原告住院2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请求为21045元,因原告无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为800元,法医鉴定为8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6、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医嘱,本院分别认定500元、500元和1000元;8、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因无电动车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30010元。对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因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不赔偿鉴定费。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各受伤人员的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资建平损失28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资建平损失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资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汪进锋负担700元,原告资建平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成审 判 员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周小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