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锋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俞刚、尤彦一、王熙与刘章银、廖中荣、何德才、石德建、陈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刚,尤彦一,王熙,刘章银,廖中荣,何德才,石德建,陈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俞刚,男。原告尤彦一,男。原告王熙,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安彬(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一般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章银,男。委托代理人张建(特别授权),男,。被告廖中荣,男。被告何德才,男。被告石德建,男。被告陈权,男。委托代理人蔡德佳(一般授权),男。原告俞刚、尤彦一、王熙诉被告刘章银、廖中荣、何德才、石德建、陈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彦一及原告俞刚、尤彦一、王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安彬、被告刘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廖中荣、被告何德才、被告石德建、被告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就合作开发位于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的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项目达成协议。此前一天,原告打款100万元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方(被告)未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内(即2014年2月15日)办理完成相关工作,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无条件退还给乙方(被告)该笔款项外,还需以该金额的20%向乙方进行赔偿。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被告刘章银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2.本案的被告都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3.原告无权要求提前解除或终止开发协议;4.如果原告坚持解除或者中止开发协议原告也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5.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成立四川坤园青山开发有限公司,且在成立后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已经违约;6.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筹集资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7.被告没有提供国有土地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是以《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永久性建筑合作协议》为前提,如果被告能提供该国有土地,被告就没有和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中荣辩称:1.在营业执照没有办下来之前他是在积极配合原告,他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原告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陈权在2014年6月份得知原告已办理营业执照后,他才从陈权处知晓营业执照已经办理的事实;3.违约的是原告方,他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何德才辩称:同意被告刘章银、廖中荣的辩论意见。被告石德建辩称:1.同意被告刘章银、廖中荣的辩论意见,他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及义务;2.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后,原告作为公司的法人(法定代表人),没有和股东见面,也没有组织股东开展下一步的工作。被告陈权辩称:1.他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主体,不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2.原告100万元诚意保证金既未打入他的账户,原告及其余被告也未给他任何经费,差旅费等均由他自行承担,他只是三原告与其余四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介绍居间人;4.他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5.三原告将他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前后,原告俞刚当面或电话均承诺对他免责,其余四被告均能证实他是该协议的介绍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广安市前锋区筹建工作领导小组与陈吉平签订《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陈吉平投资兴建“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项目”,坤园项目规划征用土地约100亩,该土地以挂牌方式取得。陈吉平在交清土地出让款和相关税费、备齐相关资料后,由广安市前锋区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协助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陈吉平应在广安市前锋区筹建工作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独立法人实体作为项目业主,独立承担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切法律责任。项目建成后,由陈吉平在广安市前锋区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所在地新注册的公司享受并承担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陈吉平在与广安市前锋区筹建工作组签订投资协议后,根据协议向广安市前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安坤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2013年9月16日,广安市前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广安坤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13年11月15日,广安市前锋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川投资备(51160313111501)000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准予广安坤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坤园项目的备案申请。2013年7月4日,陈吉平代表深圳恒发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文传富及本案被告刘章银为乙方签订了《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永久性建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坤园内的永久用地指标(执行甲方与广安市前锋区的合同约定与乙方合作),乙方提供购买土地和开发土地的所有资金,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指定公司中标取得并承担全部盈亏风险;甲方收取园区内的永久性建筑的利润销售价4500元/㎡以内(含4500元/㎡)按200元/㎡收取,超过4500元/㎡以上,销售价格每提升500元/㎡,甲方每平米另加收利润100元。2014年1月25日,本案五被告为甲方、三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开发由甲方提供的广安坤园项目所涉及到的土地性质为商服用地的118.6亩国有出让土地(详见附件一《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永久性建筑合作协议》,该附件以乙方9XXXXXXXX@qq.com电子邮箱于2013年12月31日晚8点3分收到的甲方4XXXXXXXXX@qq.com电子邮箱发出的电子邮件为准)。2.甲乙双方依法注册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四川坤园青山开发有限公司,由乙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如该公司名字无法通过工商核名则甲乙双方另行取名核准,直至通过工商注册。具体甲乙双方股份比例如下:甲方占49%,乙方占51%。3.由甲方负责以四川坤园青山开发有限公司(具体以工商注册后公司名为准)名义与深圳恒发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吉平签订合同(参照附件一),或由甲乙双方各派一位代表与深圳恒发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吉平签订合同(参照附件一)。4.本合同前三条所涉及的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在2014年2月15日内完成。在完成本合同前三条相关工作后,本协议自行废止。甲乙双方依照公司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企业,各股东责任义务以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形式另行约束(明确本合同甲方在一定时间内办理完该合同合作开发项目四证一书等责任与义务,在甲方履行该责任义务的前提下明确乙方承担该合作开发项目后续出资的责任与义务)。5.乙方为表合作诚意,已于2014年1月24日向甲方原有公司广安市云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现金100万元。如甲方未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相关工作,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无条件退还给乙方该笔款项外,还需以该金额的20%向乙方进行赔偿。6.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三原告于签订合作协议前一天向广安市云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原告方根据协议约定向成都市武侯区申请办理四川坤园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2月21日,四川坤园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营业期限届满后,原告方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展期。在庭审调查中,三原告否认在办理四川坤园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后未及时告知五被告的事实,表示其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及时告知了五被告,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坤园项目的四证一书等相关手续均未取得。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项目投资协议书》;2.《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永久性建筑合作协议》;3.《合作开发协议》、诚意金收据;4.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之《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综合分析各方面证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不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被告方已将刘章银、文传富与深圳恒发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永久性建筑合作协议》作为参照附件提供给原告方,原告方已经知晓双方决定合作开发的坤园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其次,《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原告方负责以原、被告共同设立的公司的名义或双方各派代表参照《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永久性建筑合作协议》与深圳恒发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合意承受《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永久性建筑合作协议》中关于乙方(刘章银、文传富)的权利与义务,而《广安生态农业观光园坤园永久性建筑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乙方需提供购买坤园项目土地和开发的所有资金。由此可得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先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坤园项目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然后再共同开发。再次,原、被告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公司成立后各股东责任以股东会议纪要形式约束,并要求明确被告方在一定时间内办理完该项目的四证一书。但公司成立后,原告方未及时通知被告,原告方作为控股方也未组织召开股东会,对于股东的各自责任并不明确,对于何时由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建设工程四证一书等责任也未按约定以股东会议纪要形式加以明确。最后,根据协议约定,即使坤园项目的四证一书等相关建设工程手续应由被告方负责办理,那也应当是在原、被告共同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被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办理,且应办理在原、被告共同设立的公司名下。由于国土部门尚未完成坤园项目的挂牌手续,坤园项目所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尚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能办理也不是被告方的原因。原告方除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前向被告方支付诚意金100万后再未向项目投入过任何资金,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未组织召开股东会,导致原、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各自权利义务不明确、加之该项目并非系被告原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导致关于该项目的后续工作无法开展。综合上述理由,本案被告并无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原告方以被告方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并退还100万元诚意金、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刚、尤彦一、王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俞刚、尤彦一、王熙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升超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